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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自己保存的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取款凭条,非法吸收本村X村民王xx、李xx、张xx等125户群众存款135.31万某。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李xx、张xx等人的证明及存款户的存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5.31万某,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某(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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