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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上海富乐盛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上海富乐盛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

被告时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富乐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盛公司)、朱某、时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乐盛公司、朱某、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1月至12月间,被告富乐盛公司租赁孙某位于本市X路xxxx号xxxx室、x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出租房)。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富乐盛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富乐盛公司继续承租系争出租房,租赁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还对租赁期间的水、电、煤等费用作了约定。但从2007年1月开始,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房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富乐盛公司拒付。2008年9月20日,被告朱某托被告时某担保,时某提供了其女儿的房产证为该笔债务作了担保。因合同约定,承租人拖欠二个月以上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房屋,故2008年9月22日,原告收回了系争房屋。由于朱某是经手人,时某保证被告富乐盛公司还钱,故现诉请被告富乐盛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的欠租共计400,000元(每月20,000元);被告朱某、时某对被告富乐盛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富乐盛公司、朱某、时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xxx号xxxx室、xxxx室的权利人为原告吴某之妻孙某。受孙某委托,2007年1月1日,原告吴某(甲方,即出租方)与被告富乐盛公司(乙方,即承租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出租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2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如乙方拖欠租金累积2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等。被告富乐盛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乙方”一栏里盖了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富乐盛公司租赁使用系争出租房,但自2007年1月1日起未付租金。由于拖欠租金累计满2个月以上,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收回系争出租房。2008年9月20日,被告时某出具一字据给原告,内容为:时某自愿将女儿时某某的房产证担保。被告时某并将时某某的坐落于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2008年9月22日,原告收回系争出租房。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书、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乐盛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富乐盛公司交付了出租的房屋,被告富乐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然被告富乐盛公司自2007年1月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富乐盛公司应当立即与原告结清欠租。由于本案系争出租房的承租人为被告富乐盛公司、被告朱某系代表富乐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其本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一方当事人。被告时某虽承诺以其女儿时某某的房产证作为担保,但时某并非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且无证据证明已取得房产所有权人的同意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该担保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时某对被告富乐盛公司的欠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乐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的欠租人民币400,000元;

二、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朱某、时某对被告上海富乐盛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上海富乐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高静兰

代理审判员倪强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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