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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15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7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

1、2010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俞某某伙同同案人“阿傻”(另案处理)窜到(略)枫亭镇X村白蛇过路林某某1食杂店内,盗走红七匹狼牌、七匹狼豪迈狼、南京、红塔山、中华牌、芙蓉王牌、利群牌、红双喜牌、金狼牌香烟共12条及现金400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685元。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俞某某窜到(略)枫亭镇X街X米路的一家按摩店,盗走店内桌上的金鹏牌手机1部。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2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俞某某盗窃分得的香烟价值533元及现金220元计人民币753元已返还给被害人林某某1,被告人俞某某盗得金鹏牌手机及作案工具拼装金龙牌摩托车各1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略)公安局的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略)烟草专卖局枫亭专卖管理所证明书、另案处理证明、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莆劳教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卢某某1、林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1的陈述,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略)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略)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3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犯有前科劣迹,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追回部分赃物退还失主,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俞某某退赔给被害人林某某1人民币一千三百三十二元。

三、暂扣在(略)公安局的被告人俞某某作案工具拼装金龙牌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

四、暂扣存放在(略)公安局的金鹏牌手机一部退还失主,查无失主,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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