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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阳军,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余某(曾用名余X莫),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帅某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及其代理人潘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31日双方在盐源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帅某春,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一、依法解除与被告余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帅某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帅某某与被告余某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31日双方在盐源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帅某春,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3月22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当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永寿镇X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并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余某于2008年2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帅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子由原告抚养,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帅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子帅某春由原告帅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邓丽萍

审判员周明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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