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城厢区X街X路莆田市设计院集资房X号X室第二间谢某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许靖(均已强制隔离戒毒)、“亚花”(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由同案人“亚花”带来的冰毒(甲基苯丙胺)。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等人在该房内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抓获,并当场缴获吸食冰毒所用的工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吸毒人员林某、许靖的陈述,证人林某某、谢某乙、郑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租赁房屋合同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且被告人谢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谢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交的吸毒工具吸管三根、冰壶二个,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上诉称,其事先并不知道许靖等人在其租住处吸毒,原判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谢某甲关于其事先并不知道许靖等人在其租住处吸毒,原判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甲明知吸毒人员许靖等人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吸毒而予放任,并共同参与吸毒,客观上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了场所,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谢某甲系累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根据谢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俊宁
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婷
刘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