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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铁岸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孙某某,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村X路北。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济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孙某某与被申请人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自2005年至2009年在其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共欠其货款x.78元。2009年10月30日,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中x.65元撤回起诉,要求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给付钢材款x.13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当庭给付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x.13元;2、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66元,由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称,其一审庭审中提到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因为申请人所欠是济源市远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并不欠被申请人货款,被申请人称他们是一个单位,申请人就相信了。案件调解后,申请人发现了2007年6月20日一张金额为x.36元的远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据未下账,调解时未冲减,申请人找被申请人追要此款,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价值x.35元的钢材,申请人付被申请人6602.96元,剩余x.36元以2007年6月20日的收据冲账。但2010年1月22日,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给付x.36元货款,否认了其与济源市远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一个单位的说法。申请人到工商部门调取被申请人与济源市远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才知道被申请人与济源市远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货款,(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申请人在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现申请再审,依法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再审辩称,原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再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人为证明其再审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所有往来账目,要求双方重新对账。被申请人济源市远华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双方账目已经于2009年7月22日算清,拒绝对账。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于2009年7月22日核对过账目,但被申请人作为一审原告,起诉的数额在审理中也发生过变化,对其中x.65元撤回起诉,说明双方2009年7月22日的对账结果并非准确。申请人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与被申请人业务往来的账目,要求重新核对。但被申请人以双方已经对账目进行过核对,且双方签字为由,拒绝重新核对账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申请再审人济源市世纪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赵旭安

审判员汪云霞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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