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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诈骗、拐卖儿童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大帝国迪吧”娱乐场所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喝酒时,以借车去莆田市区接朋友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闽x的红旗牌x型小轿车(发动机号:x,价值人民币x元)骗走,并连夜驾驶该车逃往福建省漳州市。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移交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

2.同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其妻即被害人蚁某某娘家,以带孩子去医院治疗为由,将4个月大的亲生女儿即被害人黄某丙抱走。尔后,被告人黄某乙通过该区X镇X村谢某X号谢某某介绍,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黄某丙贩卖给该镇X村下坂X号张某某。同月29日,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将被害人黄某丙解救出来。另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乙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被害人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谢某某、黄某丙、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蚁某某领回其女儿黄某丙的说明、公安民警解救被拐卖儿童黄某丙的照片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乙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拐卖儿童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黄某乙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1、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中,其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行为上只是借车,车并没有出卖,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原审判决量刑偏重。2、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拐卖儿童罪中,其主观上不存在拐卖儿童的本意,行为上是为了要挟父亲戒酒而把自己女儿假送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犯诈骗、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丙系被害人蚁某某与上诉人黄某乙的婚生女,在被拐卖之前在被害人蚁某某娘家,并由蚁某某照顾。被害人蚁某某称案发之前从未说要跟上诉人离婚并把女儿黄某丙交给上诉人黄某乙抚养。上诉人黄某乙在二审期间也未取得被害人蚁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上诉人黄某乙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拐卖儿童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诈骗罪中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行为上只是借车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以借车为由把被害人张某某的车骗走,连夜把车开到漳州,并把手机关机,后欺骗被害人出车祸。并称没钱时可变卖被害人张某某的车,该供述能得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拐卖儿童罪中关于其主观上不存在拐卖儿童本意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欺骗妻子以带女儿去治病为由把女儿出卖,并非法获利八千元,该事实能得到被害人蚁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证言的印证。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供述拐卖儿童的非法所得可以来保养车。上诉人翻供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俊宁

审判员陈瑞龙

代理审判员陈若男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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