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5月22日和28日,被告两次向其借款共x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并支付利息,但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
被告汤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5月22日和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00元)八方石材汤某某2006年5月X号”、“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00元)汤某某2006年5月X号”。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