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高××。
委托代理人梁××,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来××。
上诉人陈×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陈×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陈×甲、陈×乙系南北相邻的邻居,陈×甲住北,陈×乙住南。2009年5月底,陈×乙未经陈×甲允许,将其北房向北扩建使用,与陈×甲南房间一米有余的火道缩至西70公分,东25公分。陈×甲无法进入修缮房屋。陈×乙还将其北房向东扩建一米有余,将陈×甲通风、采某的窗子全部挡死。陈×乙又将房屋加高,使原本低于某×甲南房的北房现高出陈×甲南房50公分有余,每逢下雨,陈×乙房顶雨水顺势全部浇到陈×甲南房房顶,致使房屋顶部阴湿。此外,陈×乙还在其扩建的北房东侧新建一米四宽的棚子,将火道彻底堵死,并因占用通行通道,致使陈×甲私家车无法进出。一、请求判令陈×乙拆除其X号院北房扩建部分,距离南房后墙1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二、请求判令陈×乙拆除在其北房东侧私建的棚子,恢复原状,保证陈×甲通行。三、诉讼费用由陈×乙承担。
陈×乙辩称:陈×甲所述不属实。我和陈×甲是两个院落,1973年以前我住西房,我家的房屋南山墙紧贴陈×甲家南房后墙,原来根本没有火道。我于1973年把西房三间翻建成北房三间,为以后我家修房方便,因此在北房后留有火道。2009年我又把北房翻建加高了。我是在自家的院落里翻建的房屋并建一棚子,与陈×甲没有任何关系。我翻建的房屋对陈×甲没有影响,所以我不同意陈×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陈×甲提出的陈×乙所建房屋影响其房屋采某及潮湿,未能提出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陈×甲坚持要求陈×乙所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反应处理,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10年9月判决: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陈×乙未经政府机关及村委会的批准,侵占公共通道,私自建房,影响我房屋通风、采某、排水,并使我无法对房屋进行正常修缮,理应拆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乙排除妨碍。陈×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甲与陈×乙系邻居,陈×甲居北,住有南房四间。陈×乙居南,住有北房三间。2009年,陈×乙将三间北房重新翻建并在北房东侧建一棚子。陈×乙的北房后墙与陈×甲南房后墙东侧距离为0.45米,西侧距离为1.10米,西高东低。
一审审理中,陈×甲出示了门头沟区X镇对陈×乙的事先告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勘查笔录、告某、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甲主张陈×乙所建房屋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某并致使其房屋潮湿,且影响其对房屋进行修缮,因其未能提出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甲认为陈×乙所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要求陈×乙拆除房屋、恢复原状一节,可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陈×甲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