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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富诉薛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薛某。

原告辛某与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称其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上载明2008年7月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辛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于2008年春节前还伍万元正,余款拾万元于2008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薛某。见证人:张某。2007年9月9日。借款人身份证号x”。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持有的由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辛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某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盛丽娟

代理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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