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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朱某某,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邢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张某乙与原告的母亲邢某某于2005年4月21日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离婚协议商定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育费。事实上,原告几年来由父亲出抚育费,原告的爷爷、奶奶照顾原告的生活、学习。现在原告的爷爷、奶奶身体不好,物价不断上涨,原告的学科不断增加,费用加大,今年3月住院花费2038.83元。原告认为,其父母的离婚协议违反婚姻法的规定,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今的抚养费x元;2、判令被告今后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医疗费50%;3、判令被告支付住院费2038.83元的50%;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一、离婚后,被告没有放弃对原告的抚养,已尽到了做母亲的职责,几年来,为原告花费了1万余元;二、离婚时,与原告的父亲协商,将共同财产的房屋(价值10万余元)的一半,折抵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只得了1万元;并将价值几千元的首饰折抵原告的抚养费;三、未尽抚养义务的是原告的父亲,如果其不愿抚养原告,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原告。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一份;认为协议无效。2、住院费清单一份;3、收条两份;4、原告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花费。

被告邢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房款收据两份;2、住房协议一份。证明房屋是共同财产。3、被告支付原告培训班、购买衣服、学习用具等的票据若干,证明近期的花费,以前的票据没有保留;4、记账本3本,证明被告平时为原告支出的费用。5、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收入情况。

被告邢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有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医疗费票据,且已经报销;对证据3、4无异议。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邢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财产两清;对证据3、4、5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母亲于2005年4月21日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父亲张某乙抚养,母亲邢某某不负担原告的抚养、教育、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邢某某工资收入为1900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张某甲的父母离婚时,虽然约定被告不负担原告的抚养、教育、医疗费,但,不妨碍原告向被告提出合理的要求,故,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按照被告工资收入的25%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今的抚养费,应按照原告的父母离婚时的约定执行,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38.83元的50%,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发生的巨额医疗费,应当由原告的父母共同承担。被告邢某某辩称,离婚时,约定以财产折抵抚养费,原告不予认可,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被告邢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475元,至原告张某甲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之间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生祥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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