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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第三人C、D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工业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B,住所地上海市xxx区xx大道xxx号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x员工。

第三人C,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公路xxxx号x幢x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D,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

原告A诉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婷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C、D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第三人C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D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工作人员即第三人D,得知被告有奥迪A4轿车供应,价格为人民币280,000元,原告信以为真,即于2009年10月26日汇给被告购车款28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货,但被告始终无法交货。事实上被告根本不经销奥迪车型,无法履行该买卖合同。2010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委派人员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因不能交货而返还货款,但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返还货款28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付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购买奥迪A4轿车,根据第三人D提供的被告账户,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80,000元。

被告B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专门销售英菲尼迪品牌,并不销售奥迪轿车,从被告名称中就可以看出。第三人D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只是帮被告介绍些业务,2009年9月16日,经第三人D介绍,第三人C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协议,约定其向被告购买英菲尼迪FX35超越版汽车一辆,车价为778,000元。原告诉请的280,000元并非其所称的用于向被告购买奥迪车,而是代第三人C支付部分购车款,原告亦为此向被告出具了代付款证明,被告获得原告支付的款项有合法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9月16日被告和第三人C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旨在证明第三人C向被告购买英菲尼迪FX35超越版汽车一辆,车价为778,000元;

2、销售统一发票,旨在证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C开具金额为778,000元的发票;

3、2009年10月原告出具的代付款证明,该证明系第三人D转交原告盖章后,由第三人D提交被告的,旨在证明原告自愿代第三人C支付购车款280,000元,原告承诺不会要求被告退还所代付车款或向被告主张任何其它权利。

第三人C辩称,本案与第三人C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不存在原告为第三人C代付购车款的事实,第三人C已经付清全部购车款。根据第三人C了解的情况,在本案中第三人D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C提交2009年9月15日其和上海协通众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该合同以及第三人C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通过第三人D介绍签订的,车辆最终由被告提供,第三人C已付清全部购车款。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C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C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C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并非原告出具,不存在代付行为,第三人C认为从未委托原告代付过购车款,因被告亦确认该证据上原告的公章与原告诉状上加盖的公章不相吻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印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C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份合同系第三人C与案外人签订,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80,000元,用途载明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80,000元的事实成立,且汇款单上注明为“货款”,由此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向被告购车的意思表示成立。被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代第三人C支付的部分购车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同意向原告交付奥迪轿车。原告及第三人C均否认存在代付行为,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观点。被告虽以代付款证明作为抗辩的依据,但该代付款证明上所加盖的印章明显与原告提供的样章不符,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曾经使用过该印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现被告明确不能向原告交付奥迪车辆,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返还货款280,000元,可予支持。至于第三人C陈述其将购车款280,000元直接交付给了第三人D,系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第三人D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也并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2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B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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