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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与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X镇X街X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勇,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陕西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月3月11日作出(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陕西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闫某,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陕西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陕西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与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吊装合同,合同约定陕西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利用自己的630T吊车和250T吊车为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吊装加工甲醇所需要的器材和设备。250T吊车使用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5日,共计20天/160小时,不足20天/160小时的按20个台班计算,若超过160小时另计加班费,费用按照每个台班(每个台班为8小时)x元计算,250T的吊车进场费为13万元,如吊车进场后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的设备不具备吊装条件导致吊车闲置,台班费照计。630T吊车使用时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和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6日,共计35天/280小时,不足35天/280小时按照35个台班计算,若超过按加班费计算,35个台班的月包断价为95万元,总包断价为140万元,吊车进场费为130万元,其他内容两份合同基本一致。

2009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约定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使用陕西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的250T和630T吊车。除使用时间外,协议所有内容按前两份协议执行。

经本院主持调解,陕西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与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前一次性向陕西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05万元。

二、陕西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与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两份吊装合同及2010年7月4日签订的附加协议至此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由陕西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青海中浩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各承担x.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索晓春

审判员祁得春

代理审判员黄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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