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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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赫章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赫章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住(略),系被告人孙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廖祥,毕节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赫章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男,住(略),系被告人孙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杨保玉,毕节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赫章县公安局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二月八日作出(2010)黔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孙某乙、孙某甲三人到赫章县X乡赶集回家,到赫章县X乡马家丫口处与被告人陆某某相遇。四人在回家路上谈话时,被告人陈某某说看到电视上抢劫很容易,并提议说今晚四人试一下(指抢劫),被告人陆某某等三被告人均表示赞同。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走到赫章县X乡X村朵布组坛罐窑丫口处休息时,正好遇到从赫章县X乡赶集回家的刘万学,被告人孙某乙上前与刘万学搭话,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孙某甲三人上前,被告人陆某某用孙某甲的外衣将刘万学的头蒙住,随后四被告人人将刘万学按到在地,被告人孙某甲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着刘万学的胸部,威胁刘万学不准动,被告人陈某某、孙某乙在受害人刘万学的衣兜里搜得5.6元钱。作案后,被告人陈某某等四被告人往双坪方向逃窜。2009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其父母的带领下到辅处乡派出所投案。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案发后由其家长陪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四、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为:其不是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免除刑事处罚。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孙某甲、孙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陈某某的提议下,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刘万学现金5.6元;后四人在父母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实施抢劫后,于2009年9月19日在父母的带领下向被害人刘万学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赫章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的其不是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陈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陈某某首先提议抢劫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系主犯的事实清楚,对陈某某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陈某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根据孙某甲、孙某乙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对孙某甲、孙某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孙某甲、孙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在陈某某的提议下,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刘万学现金5.6元;后四人在父母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陈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陈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陈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实施抢劫后在父母的带领下向被害人刘万学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几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认为一审判决对陈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0)黔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定罪及判处的罚金部分;

二、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2010)黔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对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判处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岚

审判员宗曼萍

审判员彭昱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班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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