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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37岁。

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某平(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09年8月6日凌晨2时许某许某市东城区X乡许某加油站内,由李某平望风,被告人潘某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加油站内的自卸货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李某平(已判刑)经预谋后,至许某市东城区X乡许某加油站内,由李某平望风,被告人潘某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加油站内的自卸货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卢倩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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