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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于1995年染上毒瘾后,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于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12克,得赃款2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于1995年染上毒瘾后,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贩养吸,于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重计3.12克,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21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在被告人熊某某的家中向其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一个,重0.05克,被告人熊某某获毒资50元;

2、2010年4月份至6月30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先后7次在被告人熊某某的家中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重1.5克。被告人熊某某获毒资1000元;

3、2010年5月份至6月底,吸毒人员蔡某某先后4次在被告人熊某某的家中或在与熊某某约定地点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重0.28克,被告人熊某某共获毒资350元;

4、2010年6月份,吸毒人员龙某先后10次在被告人熊某某的家中或在与熊某某约定的地点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重1克。被告人熊某某共获毒资900元;

5、2010年7月1日上午,吸毒人员周某在被告人熊某某家中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小包子”1个,计重0.1克。被告人熊某某获毒资100元;

6、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帅某某在被告人熊某某的家中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小包子”1个,计重0.07克。被告人熊某某获毒资50元。第二天上午,吸毒人员帅某某又在熊某某的家中向其赊购了1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计重0.07克;

7、2010年10月29日上午,吸毒人员陈某某在被告人熊某某的家中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小包子”1个,计重0.05克。被告人熊某某获毒资50元。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缴获用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和白色粉末物各一包。经鉴定,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称重为1.8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6月21日从被告人处购买了1次毒品,花费毒资50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开始至6月30日,从被告人手中先后7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的事实;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从被告人手中先后4次购买毒品共计0.28克,花费毒资350元的事实;

4、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从被告人手中先后10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1克,花费毒资900元的事实;其证言还证明证人李某明从被告人手中购买毒品1次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日上午从被告人手中购买100元毒品的事实;

6、证人帅某某的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证人从被告人手中先后2次购买毒品共计0.14克,花费100元毒资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9日,证人从被告人手中购买50元毒品的事实;

8、《鼎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2010年7月1日从被告人处查获毒品的事实;

9、《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0】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物品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10、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黄)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吸毒于2010年10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

1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黄某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熊某某到案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2、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犯罪前科的事实;

13、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收取毒资的事实。

另查明: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松

审判员贺春梅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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