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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贵港市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贵港市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镇X街X号。

负责人覃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贵港市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积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权和人民陪审员黄申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辛兵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石剑钊,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13时,陆某驾驶桂x号轿车由镇X镇方向行驶,行至平南县X镇大古寨处驶过道路中心虚线至左侧车道与对向而来由梁某无证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李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蒙泽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李某、蒙泽初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陆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贵港市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桂x轿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作为桂x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2592元、抚养费876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985元、护理费4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鉴定费2641.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5485元。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实原告身份及抚养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3、出院记录,4、病历,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5、疾病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6、司法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伤残鉴定结果。7、鉴定发票,证实用去鉴定费2641元;8、车票,证实原告因伤残所产生的交通费用;9、交警笔录,10、暂住证,证实原告在广东居住,原告职业为司机;11、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证实原告长期在广东佛山南海区工作。

被告陆某庭审辩称,一、被告陆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1368.07元及院外购药32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某已支付给原告28500元款项,应与最后赔偿全额相抵消;三、针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偏高。误工费应按205天,应为8853.6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定费问题由法院确定。

被告陆某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6份,证实被告陆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1368.07元,外购药费3200元;2收条、借条9份,证实被告陆某预付现金28500元给原告;3、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与其未戴某盔有联系,其存在过错;4、笔录,5、李某所写的借条,两份证据证实原告与常人无异;6、鉴定结论,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该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庭审中辩称,一、甘化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出租人,并不是使用人,本案事故中甘化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陆某应在保险公司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没有异议,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对被告陆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陆某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对原告及被告陆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陆某、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对原告的证据8即300元交通票据,认为由本院确认。被告陆某、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其治疗期间及进行司法鉴定确实需要交通费,其交通费的票据数额多于某请求300元的数额,应在合理开支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以及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不能简单分开确认,暂住证虽不足表明原告连续居住广东省一年以上,但其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相互辅助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对被告陆某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2与6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陆某的证据2为被告陆某预付给原告现金的收条、借条,应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为李某自行写的借条,证据6为确认原告为8级伤残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0日14时40分,被告陆某因处理其家庭事宜,驾驶平南县地方税务局租赁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桂x号轿车,由镇X区方向行驶至镇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梁某无证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蒙泽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与梁某、蒙泽初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事)[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梁某、蒙泽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全休3个月。2010年7月20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至2010年8月16日住院27天,住院治疗总天数为84天,出院医院建议休息3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某为其支付所有的医疗费用101368.07元。另外原告李某及其母亲陈某梅以借条或收条形式从被告陆某处先后预收现金28500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南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Ⅶ(七)级。被告陆某对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作出的南医司鉴[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遂于2011年7月5日请求本院委托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委托广西龙泉山医院对原告进行有无精神疾病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广西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4日作出《龙泉医司鉴[2011]精鉴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构成Ⅷ(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的误工费变更为86082元,其他请求不变,要求被告赔偿合计367582元。庭审后,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于2012年3月1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陆某自愿赔偿49500元给李某(包括以前给付的28500元,现尚欠李某21000元),陆某自愿在签订协议后当即给付;二、签订协议后,并在付清上述款项后,李某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向陆某提起任何诉讼、任何索赔请求。签订协议后,被告陆某已履行了协议内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应按哪个地方的标准赔偿,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某告的损失应按哪个地方的标准赔偿问题。原告李某在佛山市X区大沥东国洗涤用品店工作,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证实,原告的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表示原告在广东居住至事故发生虽不满一年,但连同工资表、佛山市X区大沥东园洗涤用品店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工作地为广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他损失应按2011年度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但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2592元计算有误,其伤残等级应按Ⅷ(八)级计算为143386.8元(23897.8×20×30%);原告的两个孩子,长子应抚养12年,次子应抚养15年。前12年应为66562.31元(18489.53元×12年×30%×2人÷2人),后3年应为8320.29元(18489.53×3年×30%÷2人),合计为74882.6元。其误工费计算有误,至出院全休日止,共194天,误工费9381.84(48.36×194)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鉴定费2641.4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是事实,同时伤残赔偿金也系精神抚慰金的部分,故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为宜。据此,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医疗费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有:残疾赔偿金218269.4(143386.8+74882.67)元,误工费9381.84元、护理费4947.6元、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2641.4元,合计235540.24元。本案的肇事车辆桂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后,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50%,余下的还有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为此,原告李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余下医疗费用5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在余下5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李某,在余下的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李某,合计赔偿108360元。余下的130540.24元本应由被告陆某直接赔偿给原告,但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属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又已实际履行,因此,对原告再要求被告陆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108360元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941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积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权

人民陪审员黄申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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