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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0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在尉氏县X村,被告人王某伙同其子王某亚(在逃)冒用他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和悬挂豫x车牌(假车牌)的红色“力神”牌货车,将被害人曹某、张某某的花生米18000公斤骗走后藏在家中,后将部分花生米卖给黄锡军。经鉴定,被骗花生米价值187200元。

案发后,追回赃款81100元和赃物花生米2573公斤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庞XX、石XX、王XX、王XX、王XX、黄XX的证言,物证-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欠款收据,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商丘市公安局娄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诈骗赃款、赃物大部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对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货车一辆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作案工具红色“力神”牌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陪审员李秀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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