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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58岁,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在饲养肉鸡期间购买原告鸡饲料及药品共计合款56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6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度被告在饲养肉鸡期间于2007年10月3日、10月16日、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6日、11月5日分别欠原告药品款98元、426元,饲料款2052元、1231.2元、513元、410元、307.8元、615.6元以上8次共计欠款56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鸡饲料、药品,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56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借故推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款5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石红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磊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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