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54年3月.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终结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漯河中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舞劳裁[2007]X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给被告补发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是劳动合同,而是一种业务代理协议。从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来看,它所约定的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因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因业务代理协议,并依据金融法律和信用社规章制度所产生的业务代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的内容,我们还可以看出,业务代理协议中无明确的劳动权利义务条款,规定的是相应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第二项对代办员的性质作了相应规定,即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再者,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了对代办员发放的劳务费不是按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形式发放的,而是按代办储蓄手续费、代办收贷手续费的比例支付的。同时,劳动部《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项对农村信用社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范围规定为在编正式职工(包括原固定工和合同制工人)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并不包括信用社代办员。如果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的话,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怎么不把信用社系统的代办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范围呢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发经济补偿金,舞阳县人民法院(2004)舞民初字第X号这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在处理与被告具有同样身份关系的惠相荣(原吴城镇信用社代办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已有明确认定和判决,即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劳动关系,而是业务代理关系。诉讼请求:1、原告不应为被告补发本人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2006年,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根据银监办[2006]X号文件精神,撤销了辖区X村信用代办站,并以公告形式解除了代办员职务。2006年12月,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解除郭某某代办员职务后,支付给郭某某三个月的手续费作为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的用工关系,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刘志强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