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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周某,男,44岁。

被告师某甲,男,44岁。

被告师某乙,男,48岁。

被告师某丙,男,21岁。

原告周某诉某告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和庆,人民陪审员马福礼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师某甲、师某乙、师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师某甲喝多酒后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师某甲喊上被告师某丙、师某乙到原告家门口闹事,三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精神抚慰金共计7747.19元。

被告师某甲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事情起因是原告先给被告师某甲脸上洒白灰,又拿粪钯去被告家找事,然后被师某甲用铁棍打原告头一下,和其他被告无关。

被告师某乙辩称,未打原告,不应担责。

被告师某丙辩称,未打原告,不应担责。

依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747.1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师某甲用铁棍将原告打伤,并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2、辉县市峪河卫生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于2010年12月7日—12月15日住院治疗9天;3、医疗费票据5张,获嘉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总清单一份,峪河卫生院患者费用明细单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3413.19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辉公(占)决字[2011]第X号卷的公安卷宗计18页,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没有写明打架是如何发生的;第2、X组证据原告使用了不该用的药品,检查费用不属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师某甲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供述不真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三被告对卷宗中周某、师某枝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某,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三被告认为不真实,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两组证据形式、来源亦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师某甲、师某枝、周某的口供均系单方供述,对方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三人的笔录均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卷宗的法医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之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6日23时许,原告与被告师某甲在饭店喝酒,因语言不合发生口角,在原告家门口,被告师某甲用铁棍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师某甲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2010年12月7日—15日在峪河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1603.70元;2010年12月15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50元;2010年12月16日—26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1559.49元,医疗费总计3413.19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师某甲用铁棍将原告头部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师某甲理应对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3413.19元;2、误某15.13元×20天计302.60元;3、护理费26.7元×20天×1人计534元;4、住(略)10元×20天计200元。四项共计为4449.7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某请求,因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师某乙、师某丙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师某乙、师某丙殴打其致伤的事实,被告师某乙、师某丙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精神抚慰金共计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七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六份,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马福礼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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