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段xx(系原告的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阮xx(系原告的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上海xx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宁xx,经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xx诉被告赵xx、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9月21日依法追加殷xx、上海xx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赵xx驾驶牌照号码为沪x的车辆与被告宋xx驾驶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苗圃路发生碰撞,致牌照号码为沪x的车辆失控,撞到在张杨路、苗圃路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诉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3,822.83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415元、停车费991元、衣物损失费75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87,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3,600元、辅助用品费3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赵xx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宋xx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判决,被告赵xx、宋xx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殷xx、xx公司对被告赵xx、宋xx的各自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赵xx是借被告殷xx所有的车辆行驶。同意由被告人保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赵xx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宋xx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赵xx、宋xx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殷xx、xx公司对被告赵xx、宋xx的各自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xx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被告赵xx计算的金额达不到原告计算的金额,被告计算的医疗费金额是80,039.52元,其中高法章私立口腔诊所的镶牙费、江苏省常州市的相关外购药发票均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先表示根据鉴定结果,原告的护理期只有7个月,后又表示护理期应按最长的计算,为4个月,不能累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赔偿。交通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关联性。停车费的意见与对交通费的意见相同。衣物损失费,认可原告抢救时衣服和裤子是有损坏,被告赵xx认为最多价值300-500元,但没有看到原告有包。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辅助用品费,同意赔偿。
被告宋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宋xx是借被告xx公司的车辆行驶。同意由被告人保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赵xx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宋xx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赵xx、宋xx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殷xx、xx公司对被告赵xx、宋xx的各自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xx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均同意被告赵xx的答辩意见。认可被告赵xx垫付的费用的金额。辅助用品费,同意赔偿。护理期应为4个月,不能累加。
被告殷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殷xx是将车辆借给被告赵xx。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公利医院抢救,后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要求下转到第九人民医院。据被告殷xx了解,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同学是在第九人民医院工作的。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被告殷xx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只是车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护理期应按最长的计算,为4个月,不能累加。
被告上海xx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是将车辆借给被告宋xx。事故应由驾驶员被告宋xx自己承担责任,不应该由车主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护理期应为4个月,不能累加。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交强险限额没有用完,要求由被告人保公司、xx公司平摊保险份额。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计算的医疗费金额达不到原告计算的金额,被告人保公司计算的医疗费金额是80,039.52元,其中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9.50元应该扣除,对其中治疗牙齿和耳鼻喉科的费用不予认可,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对外购药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外购药的医嘱,且系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先表示,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6个月,后又表示护理期应为4个月,不能累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赔偿。交通费、停车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大部分是出租车费发票,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票无法与门诊时间对应,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停车费没有时间记载,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的伤势集中在上身,不会产生裤子的损失,包的损失也无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73,6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对营养费无异议,同意赔偿。认可被告赵xx垫付的费用的金额。辅助用品费,同意赔偿。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交强险限额没有用完,要求由被告人保公司、xx公司平摊保险份额。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认可被告赵xx垫付的费用的金额。辅助用品费,同意赔偿。护理期应按最长的计算,为4个月,不能累加。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8时29分左右,被告赵xx驾驶被告殷xx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车辆与被告宋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苗圃路路口相撞,牌照号码为沪x的车辆失控又撞到了停在路口东南角处驾驶钢印号为x的自行车的案外人吴成舫及行人原告,造成吴成舫、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xx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成舫、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系江苏省农村户籍,事发前长期在本市X镇地区生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77,818.68元,住院30.5天。事发后,被告赵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含麻醉费)8,810.59元、辅助用品费32元,此外还垫付了11,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被告宋xx垫付了12,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同意返还或在实际赔偿中扣除被告赵xx、宋xx垫付的上述费用。2009年11月2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其护理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30日。2009年12月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伤,右面部及右眼睑皮肤软组织损伤,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右眼下泪管断裂,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多发性肋骨骨折后遗症、颅脑损伤后遗症、眼睑畸形、溢泪及面部疤痕形成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两次鉴定共花用鉴定费4,000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赵xx表示其已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个伤者吴成舫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没有使用交强险赔偿,本案的交强险不用再为吴成舫保留。原告、被告宋xx、殷xx、xx公司、人保公司、xx公司均表示认可被告赵xx的该陈述,本案的交强险不用再为吴成舫保留,被告宋xx并表示相关赔偿协议是被告宋xx让被告赵xx去办理的,实际上是被告赵xx、宋xx共同与吴成舫达成的赔偿协议。
被告殷xx为牌照号码为沪x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xx公司为牌照号码为沪x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两个交强险应累加,并由被告人保公司、xx公司各半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原告损失。根据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赵xx、宋xx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别负责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赵xx、宋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和事故成因,应由被告赵xx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的70%、被告宋xx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的30%,被告赵xx、宋xx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本案的立案时间,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因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殷xx应对被告赵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宋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住院医药费收据中的伙食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已明确认定原告嗅觉丧失,因此原告就诊耳鼻喉科的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尿垫、擦擦净、冰宝贴、护理用品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牙齿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并未提供医生的处方证明其外购药系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必需,相关的外购药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护理、营养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精神和身体的两个鉴定结论分别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应以其中最长的相关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而不能累加。
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收据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原告关于停车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不能与其治疗情况及病历一一对应,根据原告在审理中陈述的费用用途,也并非全部因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根据被告赵xx、宋xx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衣服、裤子确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原告的一个包在抢救过程中遗失,原告也未举证相关衣物的价值,衣服、裤子赔偿的具体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陆家嘴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长期在本市X镇地区生活,原告要求按本市X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此外,事发后,被告赵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含麻醉费)8,810.59元、辅助用品费32元,垫付给原告用于治疗的11,000元,被告宋xx垫付给原告用于治疗的1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1,84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250元、辅助用品费人民币16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衣服、裤子损失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1,84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250元、辅助用品费人民币16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衣服、裤子损失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医疗费人民币46,6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7元、营养费人民币2,520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
四、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xx医疗费人民币19,9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3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五、被告赵xx、宋xx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的赔偿义务,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殷xx对上述判决第三项被告赵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上海xx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四项被告宋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原告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xx垫付的医疗费(含麻醉费)人民币8,810.59元、辅助用品费人民币32元,用于治疗的款项人民币11,000元;
九、原告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xx垫付的用于治疗的款项人民币12,000元;
十、驳回原告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1元,减半收取2,955.50元,由原告邵xx负担207.50元,被告赵xx负担1,923.60元,被告宋xx负担8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