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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诉瞿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住(略)。

被告瞿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卫某诉被告瞿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原告通往老屋经过约十米的公用通道。因被告无理阻路,阻止原告及房屋租赁人通行,且向房屋租赁人收取过道费,并采用不正当手段骚扰租赁人,致使原告房屋长期空关。被告在原告房屋北侧搭建矮围墙堆积垃圾、杂物,造成环境脏、乱、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房屋北侧被告用作堆积垃圾、杂物的矮围墙及房屋门前垃圾桶;被告畅通道路通行,不得非法勒索,收取过路费,不得制造人为捣乱他人安宁睡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包括十七个月的租金、房屋空关损坏修理费、家具失散损失费等)。

被告瞿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沪集宅(川)字第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该使用证记载的两间棚舍西侧系被告房屋。被告房屋非原告进出两间棚舍的必经通道。被告在上述两间棚舍的西侧建造一段矮围墙,该围墙未影响原告使用两间棚舍。2010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

上述事实有,证明、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庭审笔录各1份,照片3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棚舍北侧矮围墙,因该围墙未对原告使用棚舍造成影响,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其棚舍前垃圾桶,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非法勒索、收取过路费、捣乱他人安宁睡觉,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妨碍原告正常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畅通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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