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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某装饰建材批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装饰建材批发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舒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装饰建材批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合某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某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乙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建材物流配送大市场”与长沙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安装工程设备及施工合某》,约定由丙公司承包该市场的电力安装施工项目。该合某履行完毕后,双方因故未及时结算。

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建材物流配送大市场作为《电力安装工程设备及施工合某》的发包方和被上诉人乙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实为合某人刘某、谢某、李某、舒某四人的合某企业。2006年12月9日,上述四合某人决议将该市场改制为“长沙某某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同月15日,该公司正式登记成立,股东为被上诉人乙公司(实际持股人为刘某、谢某)和舒某、李某。

2006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乙公司、长沙某某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以及合某人刘某、谢某、李某、舒某四人,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一份《资产置换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丙方将其对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建材物流配送大市场的全部财产权利和义务打包置换给乙方。原合某企业对外的负债包括工程款等计算作为乙方的负债,由乙方对外偿付。

2007年9月7日,乙公司又与舒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在长沙某某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舒某,舒某应当负责办理涉及长沙景汇装饰建材发市场建设工程中所有债权债务由长沙某某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转移承接的事项,如舒某违约,被上诉人乙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解除该转让协议。

同日,被上诉人乙公司和刘某、谢某、舒某、李某、长沙某某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又共同签订了《关于长沙景汇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书》以及《债权债务转移清单》各一份,约定乙公司在长沙景汇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建设过程中所欠各项工程款(含本案所涉“中海电力”工程款),由长沙某某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负责偿还。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乙公司与受让人舒某、长沙乙公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之间完成了股权转让和债权债务移交的变更手续,但长沙某某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未主动与丙公司结清工程余款。2007年9月14日,长沙某某装饰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某装饰建材批发公司,即本案上诉人。

因上述工程余款未能结清,债权人丙公司以合某相对人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08年12月24日,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了(2008)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乙公司应当向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2009年3月25日,应丙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乙公司发出了(2009)芙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乙公司缴纳上述仲裁案款x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执行费732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随后,乙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相关的《资产置换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关于长沙景汇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书》以及《债权债务转移清单》等合某文件均真实、合某、有效,合某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甲公司作为债务受让人,没有按约向丙公司主动履行债务,致使乙公司的财产权益因丙公司通过法定程序主张债权而处于被减损的危险状态,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当以支付与执行案款等额对价的方式,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乙公司所持由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仲裁、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乙公司索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相关约定出现在乙公司与舒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而甲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合某当事人。由于无证据证明乙公司、甲公司就债务转让问题约定过违约金,故乙公司索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乙公司和甲公司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该院(2009)芙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下执行案款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执行费7320元;2、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该院(2009)芙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项下所发生的迟延履行金(具体金额按执行文书核算);上述两项义务,甲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于迟延履行罚金。3、驳回乙公司索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甲公司负担7954元,由乙公司负担2795元(乙公司已预交,由甲公司直接付给乙公司)。

上诉人湖南某装饰建材批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严重违法,在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虽然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裁定,但上诉人提出上诉后,未收到二审法院管辖裁定,原审法院就通知上诉人开庭,也未给上诉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长沙景汇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书》以及《债权债务转移清单》中明确记载,尚欠“中海电力”工程款x元,因此,即便上诉人要为被上诉人偿付工程款,也仅仅以x元为限。3、判决上诉人向乙公司支付执行案款费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资产置换协议书》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外一切债务(包括丙公司的合某价款)已全部转移给上诉人,舒某为股权转让受让人,又是上诉人公司法人代表,丙公司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资产置换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关于长沙景汇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书》、《债权债务转移清单》等合某文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某有效。上诉人甲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查,在双方签订《资产置换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关于长沙景汇建材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书》、《债权债务转移清单》之前,双方确认丙公司债务是x元,这一事实有2007年4月10日由刘某、舒某、谢某参加的董事会议记录可以证实,双方确认丙公司最后结帐在x元以内。双方《债权债务转移清单》也可以证实丙公司债务为x元。虽然刘某在《债权债务转移清单》签署“以下债务清单和未结算的全部由舒某负责”,舒某对此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故该签署意见对舒某等人不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价格是依据公司的债权债务多少及公司发展前景确认的,针对丙公司债务,双方均确认债务是x元,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1050万元。公司股权转让后,经仲裁机构仲裁,确认丙公司债务为x元,债务的多少影响到股权转让价格的多少,鉴于该股权已实际转让,故对该债务中的x元(即x元-x元),应视为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原股东按股权比例分担。由于该笔债务产生的实际损失计x元(其中仲裁受理费x元,申请执行费7320元),该费用亦应由原股东按股权比例分别承担。即被上诉人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舒某、李某承担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舒某表示愿承担李某偿还部份,本院予以认可,因舒某、李某系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物有限公司股东,故上诉人湖南东岸装饰建材批发大市物有限公司应承担x元。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适用程序严重违法,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中虽略有暇疵,但并不影响审理结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湖南某装饰建材批发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x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以迟延履行罚金。

三、驳回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湖南某装饰建材批发公司承担x元,湖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刘某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婉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某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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