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下岗职工,住(略)。现暂住绥宁县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智明,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就草率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4日,原告生下儿子杨某林。因双方不和,原告于2004年6月、2008年4月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未果。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好转,分居多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林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儿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1999年12月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杨某林。婚后,原、被告因夫妻不和,经常吵架。2008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但此后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林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林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俊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姚远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