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薇欧薇化某株式会社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薇欧薇化某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首尔江南区驿三洞601—15。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薇欧薇化某株式会社(简称薇欧薇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薇欧薇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字母构成上完全包含了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含义上申请商标可译为“城堡露”,引证商标可译为“城堡”,在呼某上两商标亦相似,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同时共存于洗涤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牙膏、清洁制剂、刷子(化某用具)、化某、香某、洗涤剂”商品上予以驳回。

原告薇欧薇株式会社诉称:申请商标由九个字母组成,无固定含义,引证商标由六个字母组成,译为城堡或(西洋棋的)城形棋子,二者读音亦有所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清洁、保护或美容类产品绝大部分涉及人用,相关公众在挑选过程中对于所购商品会精挑细选,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引证商标并没有被大量使用,也不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系对普通单词“x”的正当使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由薇欧薇株式会社于2006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上光剂、香某、香、宠物用香某、香某、洗涤剂、清洁制剂、化某、刷子(化某用具)、牙膏等。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4月28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8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某、浴某、洗发剂、洗涤剂、洗衣粉、织物柔软剂(洗衣用)、化某、清洁制剂、牙膏等。

2010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一、初步审定在“上光剂、香某、香、宠物用香某”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牙膏、清洁制剂、刷子(化某用具)、化某、香某、洗涤剂”(简称复审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薇欧薇株式会社不服,于2010年11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9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薇欧薇株式会社明确认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x”相比,前者完全包含后者,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呼某、含义等方面相近,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非《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要件。薇欧薇株式会社主张引证商标没有知名度,不会与申请商标混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薇欧薇化某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薇欧薇化某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