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徐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希明,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徐某丁及被告人徐某丁的辩护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徐某丁商量一起去盗窃摩托车。于是,由被告人徐某丁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陶某丙、陶某乙携带事先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液压钳、钻头、起子的作案工具窜至耒阳市西湖小学附近,被告人徐某丁在原地等待,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发现西湖小学附近廖某停放在自家楼梯间内的牌照为湘x的东方牌男式摩托车,被告人陶某丙用液压钳剪断摩托车轮胎锁,被告人用起子撬开龙头锁,用刀割断点火线重接后发动摩托车,将摩托车骑到被告人徐某丁家,同时,在路上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丁回家。次日,被告人徐某丁将盗窃的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杨育群,被告人徐某丁分得赃款200元,被告人陶某丙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陶某乙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132元。
2、2011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徐某丁窜至湖南省常宁市X路附近,见陈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湘x牌照的红色豪爵摩托车没有锁轮胎锁,被告人陶某丙、陶某乙便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撬开摩托车龙头锁,用刀割断点火线重接,将该车盗走。事后,被告人陶某丙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耒阳市X村的徐某戊。被告人徐某丁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陶某丙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陶某乙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276元。
3、2011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陶某丙、陶某乙窜至耒阳市X路附近发现王某的牌照为湘x的圣火牌摩托车、黄显彬的牌照为湘x的豪豹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自家楼梯间,被告人陶某丙便用液压钳将楼梯间铁门锁剪断,进入楼梯间。进入楼梯间后,被告人陶某丙用液压钳将两台摩托车的轮胎锁剪断,被告人陶某乙用刀割断点火线重接,将两车盗走,将其中一台摩托车放在被告人徐某丁的家中。事后,被告人陶某丙将一台圣火牌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胖子”的人,将一台豪豹牌摩托车以270元的价格卖给了耒阳市军港宾馆附近一废品店。被告人陶某丙、陶某乙各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徐某丁分得赃款100元。其余赃款三被告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的圣火牌摩托车价值2436元,被盗的豪豹牌摩托车价值2808元。
综上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参加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11652元,被告人徐某丁参加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6408元。
2011年10月27日19时许,耒阳市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干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耒阳市X路曹家坪有一男子涉嫌盗窃摩托车,于是,赶到曹家坪抓获被告人徐某丁。被告人徐某丁被抓获后,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提供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正在耒阳市新世纪宾馆218房的线索。耒阳市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干警在耒阳市新世纪宾馆218房将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徐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陈某、王某、黄显彬的陈某,证人李某、徐某戊、周某己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徐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丁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徐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积极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丁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寻找作案目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徐某丁被抓获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徐某丁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徐某丁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徐某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徐某丁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丁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徐某丁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