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系原告儿子)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何某某给我书写欠条,约定将其所欠我的9420元房费在七天内付清。后经我催要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我的房费9420元及57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被告何某某将其租赁毛亚军的位于麦积区X镇X村房屋7间,300平方米场地转租给原告刘某甲,并与其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从2009年3月15日到2014年3月15日,租期为五年。租金一年x元,每年交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甲交清了约定的房租。2009年8月,毛亚军以原告承租房屋场地属其所有,被告无权出租为由找到原告刘某甲,要求与他重新签订合同并交纳房租。2009年9月1日,原告刘某甲与毛亚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交纳了x元房租。2010年1月2日,被告何某某给原告刘某甲书写欠9420元房费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欠条》1张,证实被告欠原告9420元房费未付的事实;
2.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实了原、被告曾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给被告交纳x元的事实;
3.《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毛亚军签订了租赁合同,交纳了x元房租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无处分权的房屋场地租赁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房费,而权利人房主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进行追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对收取原告的租金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未查明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亦有过错,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租金9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