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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银行职工。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军人。

原告燕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诉称:婚前被告主动追求我,我在听信了被告关于婚后生活问题、孩子问题、照顾问题等一系列承诺后,才与被告建立关系并结婚。但是,婚后至今一年多时间里,被告的表现与婚前判若两人,致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另外,被告服兵役未尽任何家庭义务。我与被告已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所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妻子是初中同学,彼此了解,在经过两年多正式恋爱后缔结了夫妻关系。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有了孩子后,在关于孩子姓氏和经济问题上发生了一些矛盾,由于我是一名现役军人,两地分居,沟通的机会少,致使妻子对我产生了意见,我对此有责任。但是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未取名)。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远在新疆服兵役,双方缺乏沟通,产生误解,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家庭比较幸福美满。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并无较大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沟通,互助互爱,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建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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