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2),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男,汉族,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秦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秦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秦某于1996年11月4日向我行红光分理处贷款x元,约定1997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收,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秦某辩称:借款x元属实。1996年12月红光分理处职工陈某某向我借款2000元用于单位起诉打官司,但这笔钱一直未归还,贷款未还清不是我的责任。目前经济较为困难,愿在三个月内归还x元把这笔贷款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与廖某某为夫妻关系,1996年11月4日,廖某某持被告秦某个人印章以秦某名义向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红光分理处(以下简称联社红光分理处)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11.75%,1997年6月20日归还,同年12月3日,联社红光分理处职工陈某某(上述借款经办人)称该社准备起诉债务人邓××,目前暂无此笔资金,向廖某某借款2000元,约定1997年一季度归还。借款x元到期后,经联社红光分理处催收,从借款之日至2000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清。2001年12月11日,万州区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组织人员催收贷款期间,廖某某归还借款1000元,联社红光分理处将此款记收贷款利息。1999年5月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04年12月27日另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x及部分借款利息未归还。2010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廖某某进行了签收确认。另查明2008年6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和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等39个区X村合作金融机构合并组建统一法人机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贷款借据、应收未收利息卡片。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秦某与廖某某之间特定的人身身份关系,廖某某于1996年11月4日持秦某个人印章与红光分理处办理贷款的行为,应视为廖某某以代理人身份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秦某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红光分理处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x元的全部义务,红光分理处以借款借据方式向借款人秦某发放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秦某承担。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陈某某向廖某某借款2000元至今未归还,但因二者之间的民间借贷往来与本案借款并无因果关系,廖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借款逾期后,从2000年4月1日至今被告秦某虽未支付借款利息(其间2001年12月11日支付利息1000元),但因原告在2010年5月24日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本金x元时并未就借款利息主张权利,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秦某应自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主张逾期借款本金x元之日起给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原告实际收取的逾期利率11.7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限之日止,月利率按11.76‰给付)。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建民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