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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诉吴某、何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

被告吴某,男,住(略)。

被告何某,女,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与被告吴某、何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智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农行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吴某在被告何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下,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仙游农行借某民币伍万元,约定借某期限12个月,借某年利某为8.2305%等内容。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农行借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某计算的利某、罚某、复利;2、被告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本案贷款人与被告吴某及案外人官星喜恶意串通,骗取答辩人提供担保,故担保合同无效,不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农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仙游农行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吴某、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何某的收入证明书、合同编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某合同》各一份。欲说明双方约定:被告吴某因经营石场缺乏资金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某民币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内向借某提供借某,借某可随借某还,但借某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借某额度,单笔借某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某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某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某的利某在借某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55%确定。借某提前还款的,按借某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某。借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某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某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某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某,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某,按利某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某本息。被告何某为本案借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某本金、利某、罚某、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某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

3、个贷凭证基础信息、新旧合同编码对照表、借某卡账户查询明细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支付给被告吴某借某民币50000元的事实。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以此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吴某、何某主张权利某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某、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某、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某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某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一份凭据,欲证明本案的借某实为官星喜,而非被告吴某,从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案外人官星喜恶意串通骗取其签字担保的事实。

原告质某认为,该凭证没有原件,亦无落款人,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提供的凭据系复印件,原告对之予以否认,且从该凭据的内容看无法体现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0年4月28日,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吴某、何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某民币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内)向借某提供借某,借某可随借某还,但借某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借某额度,单笔借某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某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某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某的利某在借某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55%确定。借某提前还款的,按借某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某。借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某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某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某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某,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某,按利某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某本息。被告何某为本案借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某本金、利某、罚某、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某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签约次日,原告仙游农行即依约提供给被告吴某贷款人民币5万元。可借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农行于2012年1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某合同和保证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某本金、支付约定利某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何某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关于要求借某还款付息、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关于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吴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某民币五万元并支付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某计算的利某、罚某、复利;

二、被告何某对上述借某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追偿。

被告吴某、何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六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何某对之负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新潮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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