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29年5月21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丙,女,1953年9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丁,女,1955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胥某丙,女,1953年9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戊,女,1957年2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己,女,1963年6月生。
上诉人胥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胥某甲,被上诉人胥某乙、胥某丙、胥某戊、胥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多年前原告胥某乙的前妻病故,胥某乙与前妻育有五个女儿,即五被告。1990年3月8日两原告登记结婚。两原告结婚时因五被告年龄尚小,在此后生活中,原告孙某某对五被告尽了抚养义务,原告为了生老死葬,留下大女儿胥某甲、四女儿胥某戊、五女儿胥某己照顾养老。并分别给他们三个了住宅(均有房产证),不让二女儿、三女儿尽赡养义务,但随他们心愿。为了使大女儿胥某甲对继母孙某某能活养死葬,继母用养老金给其买了金镯一只重32.09克,金戒指一只15.22克,金观音佛一个12.88克。另外继母又赠送大女儿胥某甲金镯一只,金项链一条,共五件首饰。1990年6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胥某甲、胥某戊、胥某己立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被告胥某甲、胥某戊、胥某己每人在自己家中让出一间房为两原告容身之所,两原告可任意居住,三被告胥某甲、胥某戊、胥某己对继母尽生养死葬之义务。2004年2月初六又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于1990年6月2日协议相同。自协议订立后,被告胥某戊、胥某己都能尽赡养义务。可被告胥某甲不履行协议,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5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要求被告胥某甲退回黄某首饰5件。
原审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法定的义务,也是社会的传统美德。在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原告孙某某虽然不是五被告的生身母亲,但作为继母对五被告已尽到了抚养义务。五被告对原告孙某某就应当承担赡养义务。1990年6月2日订立的协议和2004年2月初六订立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孙某某为了使被告胥某甲能够尽赡养义务,给被告胥某甲购买了金镯一只重32.09克、金戒指一只15.22克、金观音佛一个12.88克的金首饰及又赠送胥某甲金镯一只,金项链一条。被告胥某甲并未实际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孙某某要求返还,被告胥某甲理应返还。但鉴于原告赠送的金镯一只、金项链一条无具体的重量,被告又将该送物丢失,本院无法认定。赡养老人不能只从口头上讲,要落实在实处。真正使老人安度晚年。被告胥某甲在协议签订后不履行协议义务造成原告诉讼,被告胥某甲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胥某甲、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胥某己对两原告履行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被告胥某甲、胥某戊、胥某己三人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用(8837元/年÷12×2人÷3人)490元(自2009年8月1日起,每月1O日前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胥某甲返还原告金镯一只(重32.09克)、金戒指一只(重15.22克)、金观音佛一尊(重12.88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胥某甲承担。
上诉人胥某甲上诉称:1、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孙某某于1990年3月8同与被上诉人胥某乙登记结婚,当时上诉人已经39岁,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孙某某对上诉人尽到了抚养义务显然不符合事实,就本案而言孙某某并未对上诉人进行抚养教育,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某某没有赡养义务。2、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金镯一只,金戒指一只,金观音佛一只实属错误,上诉人不应返还。3、根据《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此规定无一例外针对的是每个子女,而原审判决却做出了个别针对性的判决,由胥某甲、胥某戊,胥某己支付赡养费用,而另外两个子女却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这显然是法官对当事人权利私意的处分,侵害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要求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胥某乙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胥某己答辩称:同意胥某乙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胥某甲是否对被上诉人孙某某赡负有养义务的问题。上诉人胥某甲对被上诉人孙某某虽无法定义务,但双方于二00四年二月初六订立有赡养协议,该份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胥某甲应对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赡养义务。关于黄某首饰的返还问题,该黄某首饰的赠与是以履行赡养被上诉人孙某某为条件的,原审以上诉人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判令返还并无不当。关于赡养费问题,被上诉人胥某乙、孙某某有子女五人,被上诉人胥某乙、孙某某虽放弃了其中两人支付赡养费,故计算赡养费时不应将放弃部分加于其他三人,应按(8837元/年÷12×2人÷5人)295元每人每月计算。原审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五条、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内容为:被告胥某甲、胥某丙、胥某丁、胥某戊、胥某己对两原告履行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被告胥某甲、胥某戊、胥某己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295元(自2009年8月1日起,每月1O日前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