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卢金州该合作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X镇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恺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供销社(以下简称黑龙潭供销社)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X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召陵镇供销社)返还租金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黑龙潭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潭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卢金州,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第三人召陵镇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凯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郾城县黑龙潭供销社下属机构宋寨分社南院有营业房7间,仓库16间,及国有土地880平方米,均在召陵区。2004年,漯河市进行区划调整,上述财产均在新成立的召陵区辖区内,宋寨分社被划归召陵区召陵供销社管理。但召陵供销社未接受到上述财产,原因是原告与原郾城县黑龙潭供销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郾城县黑龙潭供销合作社将位于宋寨分社南院门面房7间,住室、仓库及大院(面积88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x元,一次性结清等条款。落款日期是2004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原郾城县黑龙潭供销合作社支付租金x元,召陵供销社于2006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黑龙潭供销社未按照有关规定将上述财产移交,而是又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财产租赁给了王某某,同时把签订时间写成2004年10月1日,因此请求法院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同时要求被告及王某某将上述财产交给召陵供销社。原告称合同签订的时间不是2004年10月1日,实际是2005年8月、9月份签订的合同,把日期写成2004年10月1日,其目的是为了少交租金。关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时间的分歧问题,于2006年1月22日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7)文鉴定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形成时间是在落款日期(2004年10月1日)较长时间后书写形成。后该鉴定中心又做出补充说明,显示上述较长时间理解为半年以上。2005年8月3日,郾城县黑龙潭供销社变更名称为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供销社。200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06)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确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黑龙潭供销社及王某某将其租赁的宋寨分社南院门面房7间,16间仓库及土地返还给漯河市召陵区X镇供销社。3、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供销社返还王某某租赁费x元。黑龙潭供销社不服,提起上诉,漯河中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6)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王某某如果要求返还,可以另案主张。后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供销社返还王某某租赁费x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依据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依据司法鉴定书显示签订时间为2005年4月以后的时间,而非合同上显示的2004年10月1日,王某某陈述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8、9月份,被告提供的时间明细分类帐显示房屋租金x元于2005年9月20日入账,二者能相互印证。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王某某一次性给甲方郾城县黑龙潭供销社结清全部租金。故推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05年9月20日以后。2005年8月3日,郾城县黑龙潭供销社变更名称为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供销社,故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收取王某某租金的应为郾城区黑龙潭供销社,郾城区黑龙潭供销社在明知宋寨分社南院已划归漯河市召陵区X镇供销合作社的情况下,和王某某签订长期合同,且郾城区黑龙潭供销社已将x元租金全部用于自己的支出,应由郾城区黑龙潭供销社承担返还租金x元的责任。郾城区黑龙潭供销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被告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供销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供销合作社承担。
上诉人黑龙潭供销社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郾城县黑龙潭供销社包括黑龙潭区社、黑龙潭西街、半载塔分社、宋寨分社、姬石分社六个部门,2005年9月30日该社由于区划调整而分立为两块(以资产、负债划分明细表为据),前三个分社组成了郾城区黑龙潭供销社(即上诉人)后三个分社归属于召陵镇供销社(即第三人),在企业分立前原郾城县黑龙潭供销社与王某某(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三人、王某某认为2005年9月份向郾城县黑龙潭供销社交纳租金x元,2005年9月20日已经入帐。2005年9月30日在市供销社主持下对郾城县黑龙潭供销社进行分家,账目截止2005年9月30日,王某某所交租金是郾城县黑龙潭供销社分家之前的收入。召陵镇供销社作为原郾城县黑龙潭供销社权力、义务的继承者之一,应与上诉人共同分担原郾城县黑龙潭供销社分立前房屋租赁行为的后果,原审法院让企业分立后的其中一家(上诉人)返还租金,显然不合情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2004年10月1日,答辩人与原郾城县黑龙潭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召陵区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租金,租金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与召陵镇供销社之间的纠纷,不影响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召陵镇供销社辩称:租金是分家之前收取的,属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租金没有移交给召陵镇供销社。其要求承担一半和租金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原郾城县黑龙潭供销合作社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该合同的落款、日期的书写时间为2005年4月1日以后的时间与黑龙潭供销社所述2004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不真实,认定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郾城县黑龙潭供销社应予返还王某某所交的租金x元。而原郾城县黑龙潭合作社在市供销社的主持下对固定资产进行划分,并依据2005年9月30日之前的帐目进行分家。2005年8月3日原郾城县黑龙潭供销合作社变更为郾城区黑龙潭供销社,在此期间,对外发生业务的行为既以郾城县黑龙潭供销合作社的名义发生,也有以郾城区黑龙潭供销合作社的名义发生,王某某所交的租金是以郾城县黑龙潭供销合作社名义收取或者是以郾城县黑龙潭名义收取双方分家时各分得多少租金,是王某某不能控制的,据此,郾城区黑龙潭供销应予返还王某某租金x元。至于召陵镇供销社对返还王某某租金是否承担,是黑龙潭供销社与召陵镇供销社分家的内部问题,双方应以分家的内部协议予以解决。或者是郾城区黑龙潭供销社所收取之后的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