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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诉许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公司,注册地X号,主要经营地X号北。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室。

原告X公司诉被告许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被告系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05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0.35元/月。自2009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12月,累计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66元及公灯电耗2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述费用,并支付滞纳金164.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X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X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0年1月起至成立业委会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核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0.35元/月。被告系X室房屋产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7.05平方米。自2009年1月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12月,共拖欠物业费36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元公灯电耗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建华新村”公共契约》第十二条约定对逾期不交纳管理费者,每日处以应交款项1%的滞纳金,被告于1997年5月16日签章。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为164.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分等收费重新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挂号信函收据、公共契约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该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受托按约对被告所在的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后,及时、足额地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逾期不付物业管理费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金额,未超过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至于原告放弃公灯电耗的诉请,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6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64.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许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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