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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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周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21时许,因李某丁(已行政拘留)等人在本县X村新沩山漂流起点开大坝闸门私自防水,与当地居民发生争吵以致揪扯,闻讯而至的姜某山(已判刑)、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谢某等人持刀、棍将被害人杨某癸打伤,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向被告人周某丙、谢某及同案人姜某山等人指明了被害人杨某癸,同案人姜某山遂砍了被害人杨某癸三刀,被告人谢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杨某癸,被告人周某丙持铁质的双截棍殴打被害人杨某癸。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癸的损伤构成重伤。

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某丙、谢某到宁乡县公安局沩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谢某与同案人姜某山、周某丙辉(另案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癸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癸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丁、杨某戊、洪某某、杨某己、杨某庚、姜某某、陈某某、夏某、李某辛、肖某壬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同案人姜某山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姜某山、周某丙辉的供述,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丙、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谢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三被告人与同案人姜某山等人一起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癸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光辉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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