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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丙、朱某丁、冀某,一审被告宋红、霍某某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冀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朱某己,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霍某某,男,40多岁。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丙、朱某丁、冀某,一审被告宋红、霍某某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上诉人张静、张某戊、张某丙、朱某厂、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梦,原审被告朱某己,原审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志超、翟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朱某华生前系糖尿病患者,经医院治疗后病情稳定,后出院回家休养,医嘱要求其按时注射胰岛素。朱某华出院后被朱某己接到家中居住,朱某己宣称食用“完美”产品可以治愈糖尿病。朱某华听信朱某己的说法,开始服用“完美”产品,并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注射胰岛素。2009年8月7日,朱某华糖尿病复发,被送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8日死亡。被告杨某某系朱某己的“完美”产品指导老师,在对朱某己进行指导时,存在虚假宣传、片面夸大“完美”产品功效的行为。让朱某华停止注射胰岛素,也是朱某己在杨某某的指导下进行的。

原审认为:朱某己宣称使用“完美”产品可以治疗糖尿病,杨某某作为朱某己的指导老师,指导朱某己时存在虚假宣传、片面夸大“完美”产品功效的行为,朱某华听信朱某己说法,减少直至停止注射胰岛素,致使朱某华糖尿病复发,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朱某己的行为与朱某华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素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华系成年人,减少直至停止注射“胰岛素”,致损害结果发生,其自身也应负一定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杨某某、朱某己二人承担60%的责任为宜,因杨某某、朱某己的行为属共同行为,故二人应对因朱某华死亡所产生的60%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方可获得赔偿的范围与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2、丧葬费,按在岗职工6个月的工资计算,为x(x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原告方要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x元为宜。4、被告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张某戊,生于1996年8月16日,其生活费为x元(3044元×5年);朱某丁,生于1933年4月20日,其生活费为x元(3044元×5年);冀某,生于1934年12月8日,其生活费为x元(3044元×5年)。原告方要求的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x元,被告杨某某、朱某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x.8元。原告方要求被告霍某某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杨某某、朱某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丙、朱某丁、冀某各项损失共计x.8元。二、被告杨某某、朱某己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丙、朱某丁、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30元,由被告杨某某、朱某己承担。

杨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杨某某并不是一审被告朱某己的产品指导老师,也没有虚假宣传片面夸大完美产品功效的情况,更不存在指导朱某己让朱某华停止注射胰岛素的行为。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朱某华的死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朱某华的死亡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被告朱某己的陈述不真实,完全是编造的谎言。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作为朱某己的指导老师,指导朱某己时存在虚假宣传、片面夸大“完美”产品功效的行为,朱某己宣称食用“完美”产品可以治疗糖尿病,朱某华听信朱某己说法,减少直至停止注射胰岛素,致使朱某华糖尿病复发,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是朱某己指导老师,杨某某让朱某华减少直至停止注射胰岛素这一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录音资料为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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