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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与韩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牛庚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曾用名韩某彬,男,生于1992年3月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曾用名赵某青,韩某青,韩某清,女,生于2000年5月10日。

法定代理人韩某丙,男,生于1964年5月28日,汉族,住(略),系韩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丁,男,生于1986年5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洪某戊,男,回族,生于1960年11月2日。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的父母系韩某丙和死者刘某玲(刘某玲)。2O06年11月8日,韩某丙和刘某玲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协议约定,韩某甲由刘某玲抚养、韩某乙由韩某丙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后韩某甲、韩某乙分别跟随刘某玲、韩某丙生活。现韩某甲已参加工作,系许昌豫中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5月l7日3时50分,被告洪某丁驾驶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1国道x+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洪某丁、马某某受伤,豫x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乘车人刘某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洪某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马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某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豫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尹某某,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洪某丁。该车以被告尹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2009年6月24日,原告韩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尹某某、洪某丁、马某某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2O09年7月8日,原告韩某乙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洪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有较大过错。被告马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存有较小过错。拖拉机乘车人刘某玲没有过错。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某丁、马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刘某玲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洪某丁、马某某应根据自身过错的大小对本案事故中乘车人刘某玲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被告洪某丁、马某某按照9比1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洪某丁、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豫x轿车出事时驾驶人员洪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元/全年x20年=x元;2、丧葬费:x元/全年÷2=x元,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请求丧葬费数额为x.5元,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准许。共计x.5元。刘某玲的死亡,给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被告洪某丁、马某某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x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甲、韩某乙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元,计款x元。下余死亡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款x.5元,被告洪某丁承担x.7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x.75元。被告尹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不具有车辆的支配和运行权利,在本次事故中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甲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且已参加工作,属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死者刘某玲和韩某丙离婚时,已协议原告韩某乙由韩某丙抚养,抚养费亦由韩某丙自理,刘某玲对原告韩某乙不再负有抚养义务,故对原告韩某乙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甲、韩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洪某丁赔偿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x.75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韩某甲、韩某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x.75元。被告洪某丁、马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韩某甲、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清结。案件受理费7722元,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负担19O0元,被告洪某丁负担5239.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82.2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于法无据,我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支付11万元赔偿金,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没有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处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法律的价值取向,不符合法律的立法宗旨。综上,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中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韩某甲辩称:保险公司是给车上的保险,不是给人上的,当事人缴纳保费就是为了一旦车出了事故保险公司能够承担赔偿责任。司机没有驾驶证是他个人的事情,可以由交警部门处罚,不能影响保险公司对我进行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我11万元。

被上诉人韩某乙法定代理人同意上述意见。

被上诉人尹某某、洪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答辩理由以并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机动车驾驶人洪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机动车驾驶人洪某丁未取得驾驶资格,不构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第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此外,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能够使受害人的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及时得以赔偿,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目的在于调整机动车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对第三人的免责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其不应对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之理由于法无据,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该条文享有追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怡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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