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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日信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禹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日信拍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万莹,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71年2月13日。

被告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九洲溪雅苑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城东新区禹王某到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日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信拍卖公司)与被告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洲房地产公司)、被告禹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日信拍卖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信拍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万莹、张某乙、被告福洲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王某峰、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之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段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信拍卖公司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委托原告日信拍卖公司对禹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中编号为(2007)——X号地块依法进行拍卖,并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2007年6月29日,原告在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九楼会议室公开主持了拍卖活动。经过竞价,被告福洲房地产公司以2.49亿元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当日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佣金,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洲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佣金498万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洲房地产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仅适用于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本案不适用《拍卖法》。本案的拍卖标的物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是禹州土地收储中心组织实施的,禹州土地收储中心仅将部分工作委托给原告日信拍卖公司进行,日信拍卖公司与禹州土地收储中心之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拍卖合同关系,而是一个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日信拍卖公司只能依据委托合同向禹州土地收储中心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委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福洲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2、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中规定“买受人(即福洲房地产公司)应向本单位(即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支付成交价款的百分之二作为佣金,……”,也就是说,福洲房地产公司支付佣金的相对方是禹州土地收储中心,而不是原告日信拍卖公司,日信拍卖公司无权直接向福洲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3、关于原告日信拍卖公司应得佣金的数额,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禹国土资(2007)X号文件已作出规定,对于成交价在6000万元以上的,从买受人支付的税后佣金中抽取10%-15%给日信拍卖公司,原告日信拍卖公司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日信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辩称,1、禹州土地收储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禹州土地收储中心虽与日信拍卖公司签订有委托拍卖合同,但该合同中关于佣金标准及支付时间、方式均用斜线拉去,结合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拍卖文件中“买受人支付佣金”的约定,禹州土地收储中心不应承担本次拍卖的佣金;2、在委托拍卖前,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为降低买受人的购买成本,对拍卖人收取佣金的比例进行了规范,并出台了相应的文件,原告日信拍卖公司在拍卖前收到该文件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次收取买受人佣金的比例应按文件计算;3、原告日信拍卖公司要求禹州土地收储中心与福洲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日信拍卖公司对禹州土地收储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告日信拍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文件,证明买受人应支付成交价款的2%作为佣金;2、委托拍卖合同,证明禹州土地收储中心自愿将禹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中编号为(2007)-X号地委托原告依法拍卖;3、禹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情况汇总表,证明牌号为X号的竞买人是福洲房地产公司;4、禹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记录,证明日信拍卖公司已依据委托拍卖合同全部履行了所委托的拍卖义务;5、禹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记现场录像,证明日信拍卖公司已认真履行了拍卖义务;6、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2007)-X号地由福洲房地产公司购得,落槌价2.49亿元人民币,佣金2%即498万元。

被告福洲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禹国土资[2007]X号)及出台该文件的会议记录,证明拍卖收取佣金的标准及计算方法;2、许红涛证言一份,证明日信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已收到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禹国土资[2007]X号文件,且同意佣金按文件执行;3、田立伟、袁全营证言各一份,证明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拍卖前做了大量前期工作;4、许昌日报、中国国土资源报各一份,证明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拍卖前做了大量前期工作。

对原告日信拍卖公司所提供的以上六份证据,被告福洲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禹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本案不应适用《拍卖法》,且该文件明确约定2%的佣金是支付给禹州土地收储中心的;2、对证据2(委托拍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福洲房地产公司无关,且合同中划掉了佣金的约定;3、对证据3(禹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情况汇总表)无异议;4、对证据4(禹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记录)无异议;5、对证据5(禹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记现场录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当时的主持人是许红涛,日信拍卖公司仅起到辅助作用;6、对证据6(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确认书仅有自然人签名,无公司印章,且不能证明2%的佣金是支付给日信拍卖公司的。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对以上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福洲房地产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六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所提供的以上四份证据,原告日信拍卖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禹国土资[2007]X号文件及会议记录),该证据关于佣金的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除拍卖公司外,其他人不应得到佣金;2、对证据2(许红涛的证言),许红涛所证明的内容不合法,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无资格收取佣金,日信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并未收到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禹国土资[2007]X号文件;3、对证据3(田立伟、袁全营的证言),证明日信拍卖公司履行了拍卖义务,禹州土地收储中心进行的准备工作是其应做的本职工作;4、对证据4(许昌日报、中国国土资源报各一份)无异议,这是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应做的本职工作。被告福洲房地产公司对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提供的以上四份证据及其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日信拍卖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所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日信拍卖公司所提供的证据6(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确认书虽仅有自然人签名,但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自然人非福洲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确认书,且福洲房地产公司已实际取得(2007)-X号地,故对该确认书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所提供的证据2(许红涛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所提供的证据1、3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8日,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委托人)与原告日信拍卖公司(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格式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委托人自愿将6宗土地(含本案所涉(2007)-X号地)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拍卖人应于2007年8月31日前在禹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举办的拍卖会上对拍卖标的进行拍卖。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佣金、费用及其支付方式、期限)的空白处用斜线划掉。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发布的禹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文件显示“……(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买受人应向本单位(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支付成交价款的百分之二作为佣金,主要用于拍卖前的土地勘测、交通、资料、宣传、公告公示、拍卖会场场地布置等费用,成交后一周内,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如没有按时付清,按违约处理;……”。2007年6月27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禹国土资[2007]X号文件,文件名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拍卖公司所得佣金的规定,该文件规定“一、拍卖佣金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总成交价款的2%。……三、拍卖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活动结束后的实际所得按以下比例计算:……(3)拍卖成交价款在6000万元以上的,拍卖公司实际所得为税后佣金的10%-15%。……”2007年5月30日,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分别在许昌日报、中国国土资源报等媒体上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并在拍卖前对拍卖土地进行了勘测、估价。2007年6月29日,在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工作人员许红涛的主持下,由原告日信拍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磊担任拍卖师,对本案所涉(2007)-X号地进行了拍卖,被告福洲房地产公司等三家竞买人参加竞拍,(2007)-X号地最终被福洲房地产公司以2.49亿元竞得。当日,日信拍卖公司与福洲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记载“佣金2%498万元”。现福洲房地产公司已取得(2007)-X号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相应的开发。因被告福洲房地产公司和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均未向原告日信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佣金,原告日信拍卖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福洲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佣金498万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本案是否适用《拍卖法》的相关规定;2、拍卖佣金的数额;3拍卖佣金的支付。

关于本案是否使用《拍卖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拍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本案原告日信拍卖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其所进行的拍卖活动应当适用《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将其准备出让的六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给原告日信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并与日信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日信拍卖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拍卖义务,并由被告福洲房地产公司竞得标的物,故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拍卖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应当使用《拍卖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福洲房地产公司辩称日信拍卖公司与禹州土地收储中心之间不是拍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拍卖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拍卖佣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系国有土地挂牌拍卖的特殊性,应综合以下因素予以考虑:1、拍卖佣金作为拍卖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没有协商,且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该合同明确记载有关于佣金的条款,但该条款被当事人用斜线划去,说明当事人已注意到该条款,对此,应理解为当事人关于拍卖佣金的数额不是没有约定,而是在委托拍卖合同之外另有约定;2、原告日信拍卖公司提供的禹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文件规定“买受人应向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支付成交价款的百分之二作为佣金,主要用于拍卖前的土地勘测、交通、资料、宣传、公告公示、拍卖会场场地布置等费用”,该规定显示福洲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成交价款百分之二的佣金并非单纯意义上的拍卖佣金,除拍卖佣金外,还应包括土地勘测、交通、资料、宣传、公告公示、拍卖会场场地布置等费用;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拍卖前的土地勘测、估价、制作宣传资料、发布公告、布置拍卖会场等工作均是由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来完成的;3、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提供的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禹国土资[2007]X号文件规定,拍卖成交价款在6000万元以上的,拍卖公司实际所得为税后佣金的10%-15%。虽然原告日信拍卖公司抗辩称事先没有收到该文件,但该公司并没有提供关于拍卖佣金约定方面的证据,因而结合我国国有土地挂牌拍卖的实际操作情况,应能认定该文件关于拍卖佣金的规定是经日信公司和福洲房地产公司认可的。有鉴于此,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在文件规定的10%-15%的比例中取其中间值,按12.5%对日信拍卖公司的拍卖佣金予以确定,即2.49亿元×2%×12.5%=62.25万元。关于拍卖佣金应纳税款,由日信拍卖公司和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分别就各自所得部分向税务机关缴纳。

关于拍卖佣金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禹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文件的规定,福洲房地产公司应向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支付成交价款2%的费用,该费用除用于土地勘测、宣传等拍卖前的准备工作外,还应包含日信拍卖公司的拍卖佣金。因福洲房地产公司在取得拍卖土地使用权后,并未按规定向禹州土地收储中心支付相关费用,导致日信拍卖公司至今未收到拍卖佣金,从而形成本案诉讼,对此,福洲房地产公司和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均存在过错,被告福洲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日信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佣金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洲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应直接向日信拍卖公司支付佣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日信拍卖公司与被告福洲房地产公司和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之间形成了拍卖合同关系,并履行了拍卖义务,其要求被告福洲房地产公司支付拍卖佣金的合理部分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禹州土地收储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日信拍卖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日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佣金62.25万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禹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日信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河南日信拍卖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484元。被告北京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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