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又名郭某锋,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禹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国良,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塬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乙、被上诉人黄某丙、被上诉人禹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沟村委会)及被上诉人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郭某乙于2005年5月25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锦塬公司和被上诉人黄某丙归还预付煤款10万元及利息。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锦塬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锦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上诉人郭某乙之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上诉人黄某丙之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上诉人葛沟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孟治甫、被上诉人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熊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原告在禹州市X镇办一矿(以下简称镇办一矿)给被告黄某丙预付煤款现金10万元,被告黄某丙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当时黄某丙系镇办一矿的供销科长和会计,后被告黄某丙将该款交付给该矿的财务科开煤票员宋建星。后原告从被告镇办一矿拉走3车煤,当时被告镇办一矿的法定代表人系黄某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黄某丙、被告镇办一矿联系要求二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预付煤款现金1O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03年9月15日镇办一矿改制给焦某某,焦某某于2007年1O月31日又将镇办一矿转让给第三人葛沟村委会,2007年12月29日第三人葛沟村委会又将镇办一矿转让给郝某某,2009年1月20日文殊镇办一矿变更为河南地方锦塬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郝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丙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黄某丙将煤款交给被告镇办一矿的财务科开煤票员宋建星,且其行为被被告镇办一矿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某富追认,故该合同在原告和被告镇办一矿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镇办一矿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镇办一矿归还预付煤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某丙、被告镇办一矿对当时的煤价132元无异议,对原告已拉的煤的数量,因被告黄某丙和被告镇办一矿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原告自认的54吨为准,折合价款为7128元,焦某某与第三人葛沟村委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郝某某与第三人葛沟村委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企业债务承担的条款,因该条款系签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又未经原告同意,故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因2009年1月20日文殊镇办一矿已变更为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故该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乙购煤款x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锦塬公司上诉称,1、原镇办一矿将其财产以13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郝某某,郝某某和河南地方煤业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了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锦塬公司与原镇办一矿不存在丝毫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镇办一矿如果在终止时未进行清算,应由其原主管机关或实际产权人承担责任;2、原镇办一矿法定代表人黄某富早已不是该企业法人代表,对本案债务早已丧失了追认权;3、一审认定黄某丙系原镇办一矿的供销科长和会计、宋建星系开票员无任何证据,黄某丙将10万元煤款交给开票员不符合情理,且票据上未加盖财务公章或开票章;4、锦塬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参加一审诉讼,原镇办一矿委托的人从事的诉讼活动与锦塬公司无关;5、一审诉讼费收取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乙辩称,1、锦塬公司是由禹州市大地煤业和文殊镇镇办一矿整合而来,原镇办一矿即是锦塬公司的前身,原镇办一矿经营期间的债务理应由锦塬公司承担;2、各方当事人一审时均对黄某富的证言无异议,其证言证明了黄某丙是原镇办一矿的供销科长和供销会计,其收取郭某乙购煤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郭某峰一审起诉时,锦塬公司尚未成立,原镇办一矿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后镇办一矿经整合成为锦塬公司,原镇办一矿进行的诉讼行为及法律后果均应由锦塬公司承担;4、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计算和分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丙辩称,1、原镇办一矿经多次转让,于2009年1月,即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变更为锦塬公司。本案债务属于法人债务,法人的变更不影响债务的承担,故本案债务应由锦塬公司承担;2、一审法庭调查时,各方当事人均对被上诉人黄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的证人宋建星也证实黄某丙将郭某峰的煤款转交给了矿财务科,郭某峰也自认从矿上拉了部分煤,因此郭某峰与原镇办一矿的买卖合同成立,至于合同如何履行,黄某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镇办一矿委托许建朝参加诉讼的委托书上加盖有煤矿公章,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原镇办一矿改制为锦塬公司后,原镇办一矿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对锦塬公司仍然有效。综上,上诉人锦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沟村委会辩称,葛沟村委会与焦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由焦某某承担本案返还煤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焦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焦某某对本案所涉煤款根本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锦塬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三份新的证据:1、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2、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锦塬公司是由郝某某和河南地方煤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3、禹州市X镇办一矿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镇办一矿现并未注销,仍处于在业状态。
被上诉人郭某峰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锦塬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一套,包括:1、葛沟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锦塬公司在原镇办一矿的经营场所内继续生产经营;2、河南省矿产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豫资源整合办[2008]X号,关于永煤集团整合禹州大地煤业等小煤矿的批复),3、(资源整合)补充协议,4、关于禹州市大地煤业有限公司更改企业名称的意见,5、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镇办一矿经资源整合现变更为锦塬公司。
被上诉人黄某丙、葛沟村委会、焦某某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锦塬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被上诉人郭某峰、黄某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葛沟村委会无异议;被上诉人焦某某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工商信息查询单无原始档案佐证,且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锦塬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且与被上诉人郭某峰提供的工商档案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锦塬公司提供的证据3虽来源合法,但与被上诉人郭某峰提供的锦塬公司的原始工商档案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郭某峰提供的五份证据,上诉人锦塬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4与本案无关,证据5只能证明镇办一矿有整合意向,不能证明真的整合了。被上诉人黄某丙对该五份证据无异议,葛沟村委会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应由法院予以核实,焦某某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峰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一审中原镇办一矿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朝进行了询问,许建朝证实,一审时原镇办一矿的实际经营人郝某某委托其作为原镇办一矿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给其出具了原镇办一矿委托手续。一审庭审结束后,郝某某将锦塬公司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交给许建朝转交一审法院,因锦塬公司的公章尚未审批下来,故未变更委托手续。对许建朝的证言,除焦某某不发表意见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某为:1、原镇办一矿与锦塬公司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原镇办一矿的法人债务;3、原镇办一矿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所从事的代理活动对锦塬公司是否有效;4、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是否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经河南省矿产资源整合领导小组批准,永煤集团河南地方煤业公司整合禹州市大地煤业和文殊镇镇办一矿、葛沟煤矿,整合后的企业名称为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出资人为郝某某、永煤集团河南地方煤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锦塬公司的公章尚未审批下来。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原镇办一矿与锦塬公司的关系问题,原镇办一矿经资源整合后变更为锦塬公司的事实,有锦塬公司的工商原始档案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虽然上诉人锦塬公司提供的镇办一矿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镇办一矿现仍在业,但该查询单与锦塬公司的原始档案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锦塬公司上诉称其与原镇办一矿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镇办一矿经资源整合后变更为锦塬公司,故原镇办一矿的债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锦塬公司承担;2、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原镇办一矿的法人债务问题,有原镇办一矿的时任供销科长和会计黄某丙的陈述,及原镇办一矿经营人黄某富、开票员宋建星的证言,并有郭某峰一审提供的收据在卷,该收据上明确注明系预付煤款,结合郭某峰已从原镇办一矿拉走部分煤的事实,以上足以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原镇办一矿的法人债务。锦塬公司上诉对黄某丙、宋建星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怀疑本案债务非原镇办一矿法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镇办一矿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所从事的代理活动对锦塬公司是否有效问题,原镇办一矿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朝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有原镇办一矿出具的委托手续在卷,合法有效,原镇办一矿变更为锦塬公司后,原代理行为应继续对锦塬公司有效,且锦塬公司成立后,其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交付给许建朝转交给一审法院,只是因锦塬公司公章尚未审批下来,故未变更委托手续,该行为亦应视为对许建朝代理人身份的认可,因此,原镇办一矿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所从事的代理活动对锦塬公司应继续有效;4、关于一审诉讼费的收取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于2005年5月立案,于2005年6月收取诉讼费,当时《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尚未颁布实施,故对锦塬公司上诉称一审诉讼费用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锦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地方锦塬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贺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