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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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女友钟X兰未婚同居生得一子取名赵X清,赵X清一直由赵某某的母亲龙X英抚养。2009年4月初,赵某某因没有钱用,找到同村村民赵某华(另案处理)商量,意欲将其子赵X清卖掉,并委托赵某华寻找买主。2009年4月中旬,赵某某通过赵某华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到介绍人蔡某莲(另案处理)。蔡某莲再通过肖某红、钟干华、钟章瑞(另案处理)的介绍,与买主钟X钊取得联系。2009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在介绍人蔡某莲、肖某红、钟干华、钟章瑞的安排下,赵某华、赵某某带其子赵X清来到于都县城肖某红家中与买主钟文钊商议,签订协议以x的价格将赵X清卖给钟文钊。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得赃款x元,赵某华分得3100元,蔡某莲、肖某红各分得1600元,钟干华、钟章瑞各分得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到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赵某华所得赃款3100元,钟干华、钟章瑞各得赃款1900元,肖某红、蔡某莲各得赃款1600元,共x元均被赣县公安局追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华、蔡某莲、肖某红、钟干华、钟章瑞、钟X钊、钟X荣、钟X珍、龙X英、赵X生、赵X民、邱X福、曾X兰、刘X桂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的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解救经过、领条、被拐儿童照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将亲生儿子出卖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所得x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提出,他出卖亲生儿子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与其女友钟香兰未婚同居生得儿子赵某清后,一直由上诉人的父母抚养。但上诉人赵某某好逸恶劳,以营利为目的,欺骗母亲龙秀英偷偷将儿子带走,伙同他人将其出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及赌博用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其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将亲生儿子出卖,其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鉴于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判处其犯拐卖儿童罪有期徒刑四年,已属减轻处罚,其要求再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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