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1923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台北市X区,现经常居住地(略)朝阳西街。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原告高xx之妻),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X区。
原告高xx与被告高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第某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第某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张简政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李某云均属台胞,李某云系原告已故配偶。1995年,原告与李某云回故乡临澧县X镇X街购地建房一栋。1996年临澧县房产局和国土局先后为该房屋颁发了“两证”。“两证”登记权利人均为李某云。2003年8月13日,案外人李某云因病去世。现被告高xx以其是李某云之子的身份为由主张继承李某云的遗产。原告认为,座落在临澧县X镇X街的房产系原告与李某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相应部分才是李某云的遗产,被告高xx现主张遗产的继承权,应提供系李某云死亡后第某顺序继承人的证据,即使与李某云具有母子关系,由于没有赡养李某云,对李某云的生活起居没有尽到相应的照顾义务,在分割遗产时也应当少分或不分。现要求确认原告高xx系李某云遗产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被告高xx不是李某云遗产的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高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高xx的《中华民国国民身份证》1份;
2、原告高xx的《台湾居民留签注》1份;
以上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所附的《户口名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高xx与李某云系夫妻关系;
4、临澧县公证处出具的(2004)临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及该《公证书》所附的临澧县人民医院《内科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李某云于2004年8月13日死亡的事实;
5、《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本,用以证明现位于临澧县X区X号4-4间房屋X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云,该房屋系原告与李某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共同取得的财产,属原告与李某云的夫妻共同财产。
6、被告高xx的《常口信息》1份;
7、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对高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高xx入住争议房屋并酿成纠纷的事实;
被告高xx辩称:被告高xx系案外人李某云前往台湾时留在大陆的儿子,1989年,李某云与原告高xx多方打听后,与被告高xx相认并确定了亲属关系,之后二位老人返回台湾,与高xx多次书信往来,并要求高xx从原李某改为高姓。李某云与原告高xx在湖南省临澧县建房后,被告一家在二位老人的再三要求下回到临澧县与二位老人共同居住至2000年,此后,被告每年清明、春节等节日都回临澧祭祖、看望并照顾二位老人。2004年8月13日,李某云病故,被告不仅前往奔丧,还出资办理丧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被告做为李某云的儿子享有李某云遗产的继承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高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高xx与李某云系母子关系;
委托人为“高xx”的委托书1份;
临澧县人民法院收条1份;
以上证据2、3,用以证明高xx委托高xx处理房屋租赁合某纠纷案的执行和解事宜;
4、湖南省冷水滩市公证处(92)冷证字第X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高xx系高xx之子,并在高xx的要求下将姓名由原来的“杨润年”更改为“高xx”的事实;
5、湖南省永州市X区公证处(2010)永冷字第X号《亲属关系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高xx系高xx的儿子的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2份,用以证明高xx的孩子往来台湾的事实;
7、照片2张;
8、湖南省人民政府出具的《台属证》1份;
以上证据7、8,用以证明高xx与李某云之间的亲属关系。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李某云的死因有异议,原告高xx对被告高xx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8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高xx与李某云系母子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8,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某本院予以认定,但就被告高xx与李某云系母子关系,被告高xx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被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高xx与案外人李某云系台湾省居民,二人于1964年12月25日(民国53年12月25日)在台湾省台北市登记结婚。原告高xx系初婚,李某云系再婚,李某云与原告高xx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云与高xx婚后带养其与前夫生育之女高婉姗,高婉姗与李某云、原告高xx生活至成年。1995年,原告高xx与李某云回到大陆老家(略)朝阳西街修建了房屋一栋,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李某云。原告高xx与李某云自此在临澧县居住生活。2004年8月13日,李某云因病在临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位于临澧县X镇X街的房屋一栋属于李某云的部分成为李某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某财产。案外人李某云的父母已经去世。2006年2月20日,原告高xx与案外人汪某某登记结婚。
高xx原名杨X,出生于X年X月X日。1987年起被告高xx与李某云及被告高xx开始书信往来,后更改姓名为“高xx”,但被告高xx与李某云及原告高xx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高xx诉请要求确认高xx具有继承李某云遗产的权利,确认被告高xx不具有继承李某云遗产的权利,故本案属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即谁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解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所要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属继承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某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本案的继承法律关系应从被继承人李某云死亡开始确定,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为李某云遗产的继承人。继承权属一项财产权,继承权的取得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只有与被继承人有特定的婚姻、血缘以及收养关系的人才能成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某之规定,原告高xx作为李某云的配偶,系李某云遗产的第某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原告高xx与被继承人李某云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李某云父母已经去世。被告高xx以其系李某云之子主张继承权,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继承法》上规定的属李某云死亡后的第某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被告高xx主张李某xx前在临澧居住期间曾多次探望过李某云,但该情形不属于对李某云履行扶养义务,因此,被告高xx亦不符合《继承法》第某四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情形,故不享有继承李某云遗产的权利。综上,原告高xx要求确认其属李某云死亡后的第某顺序继承人,具有继承李某云遗产的继承权,被告高xx不具有继承李某云遗产的继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高xx系被继承人李某云遗产的第某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二、确认被告高xx不属于被继承人李某云遗产的第某顺序继承人,不具有继承李某云遗产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谭碧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皆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