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姜××、张××(二人均已判刑)、可××(在逃)经预谋后,到洛阳市电大楼前的凯旋东路花带内,由被告人刘某某、可××望风并拦出租车以便抢劫后逃走,姜××、张××持刀对正在谈恋爱的屈××、杨××实施抢劫,张建立抢走被害人屈××中文传呼机一部、姜××抢走现金22.7元(案发后已退还受害人)姜××逃离现场时,被害人屈××奋力反抗,搏斗中被姜××、张××用刀刺伤。后被害人在群众帮助下把姜××当场抓获,张××、刘××、可××乘出租车逃走。经法医鉴定:屈××的损伤为重伤。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屈××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当庭履行,受害人书面表示撤回民事诉求,并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屈××、杨××陈述、同案犯姜××、张××在公安机关供述、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同案犯姜××的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被告人刘某某到其大队自首的证明,同案犯姜××、张××的刑事判决书、受害人屈××关于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故放弃民事诉求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私财物,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另,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