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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XX、任XX诉被告路XX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XX,女,系原告路XX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XX,男,系两原告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田XX,女,系被告路XX之妻,。

原告路XX、任XX诉被告路XX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路XX、任XX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XX、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共生育四男一女,三子因车祸身亡,剩下三男一女。前些年,两原告身体健康外出打铁,所分耕地都由被告耕种,一直种了10多年,所有收入都归被告所有,被告从来也没有给过原告一粒粮食,平时原告吃穿看病也没有向被告要过钱。2009年,原告路XX患脑血栓而且还有疝气急需住院治疗,被告也不管不问。而且被告把原告在老家的房子给拆了,至今没地方居住。2009年,被告的儿子结婚,两原告回到了老家,经协商被告管两原告吃喝住、大病给看。2010年2月,因原告路XX要去医院做手术,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让其妻子给路XX闹事,还把两原告赶出家门。两原告现在无家可归。因其他子女一直履行着赡养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两原告小麦300斤,煤球1200块,每月零花钱俩人共计100元,粮补347.72元;2、被告给两原告建两间房屋价值x元。

被告辩称,两原告在2009年2月(农历)以前一直在河北省XX市居住。2009年2月(农历),被告的儿子结婚,被告打电话让两原告参加被告儿子的婚礼。孩子结婚后,两原告不想回河北居住,于是被告的妻子将两原告送到被告家居住。一直住到2010年2月10日(农历)左右。期间给了两原告煤球1500块,给馍房800斤小麦,让两原告取面取馍。2009年8月份收秋种麦时,被告将两原告承包地2.2亩,另外将被告四弟的承包地1.1亩交给了两原告耕种。当时被告从XX村委会接手承包地时,言明两原告要回承包地时应将挖河、打井、建桥、修路款合计1264.55元给被告。2003年,被告从梯子上摔下,现双目失明,属于一级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两原告生活条件比被告强,有劳动能力,暂时不需要赡养,如果需要赡养,应由兄弟姐妹共同赡养。两原告现在住在他们原来住的老院,有三间堂屋,两间东屋一过道,不需要建新房,如需建,也应由兄弟姐妹共同承担。房子也不是被告拆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XX、任XX共生育四男一女,其中三子因车祸身亡。被告路XX系一级残疾。1994年,两原告去河北省XX市打铁,土地由被告路XX耕种,至2009年2月(农历)被告的儿子结婚,两原告才回来。2009年收秋种麦时,被告路XX将两原告及被告四弟的承包地交给两原告耕种。1994年至2009年间,被告为两原告垫付挖河、打井、建桥、修路款合计1264.55元。现在两原告居住的三间堂屋其中一间已经露天,另外两间也不同程度的存在毁损、漏雨现象,两间配房也也不同程度的存在毁损、漏雨现象。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两原告居住的上房修复费用为2260元,配房修复费用为1540元。被告路XX已给了两原告小麦800斤,两原告现欠李XX馍房小麦65斤,欠陈XX馍房195斤(其中含被告四弟小孩过九拿馍100斤,折合小麦130斤),现在陈XX馍房处存麦293斤4两。煤球也所剩无几。被告已将两原告的2010年的农税补贴款347.72元领走。被告路XX现属一级残疾,现经营“XX按摩”。上述事实有残疾人证、村委会证明、李XX证明、陈XX证明、照片、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0)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辩称自己属一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自己有劳动能力,暂时不需要子女赡养。因被告现经营“XX按摩”和两原告年龄已年过六旬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清丰县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两原告还有其他子女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有些过高,酌定被告每月给付60元为宜。两原告主张被告路XX拆除了自己的两间房屋,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要求被告为两原告建造两间房子价值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两原告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需要进行修复,因1994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路XX一直耕种着两原告的承包地和两原告还有其他子女的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居住的上房修复费用2260元由被告负担较为合理,价格认证费用200元,由两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考虑到被告路XX耕种两原告土地期间有收益,故对被告路XX要求两原告返还垫付的挖河、打井、建桥、修路款合计1264.5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路XX自2009年种麦时,才将承包地交给两原告,2009年种麦时至今年麦收期间,两原告的吃粮和烧煤应由原告负担,尽管被告已经在陈XX馍房为两原告存小麦800斤,让两原告拿馍吃面,为两原告购买了煤球供两原告取暖烧饭,但现在小麦和煤球均所剩无几,考虑到收麦季节即将来临和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被告在今年收麦前再给两原告小麦300斤,煤球600块为宜。两原告所有的今年的农税补贴款347.72元已被被告领走,被告应予将该款返还给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XX给付原告路XX、任XX小麦300斤,煤球600块。

被告路XX每月给付原告路XX、任XX零花钱60元。自2010年5月1日算起,每两个月支付一次。

被告路XX给付原告路XX、任XX上房修复费用2260元和价格认证费用100元。

被告路XX返还原告路XX、任XX农税补贴款347.72元。

五、驳回原告路XX、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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