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
被告郭XX,女。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和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18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X。2007年年底,因原告给大人1000元钱,给被告800元,双方发生矛盾。此后,原告多次去叫被告,被告提出苛刻条件,否则决不回归。被告自离家后,孩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孩子“入保”证件,被告应交给原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婚前感情比较牢固,
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给过被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农历),经人介绍,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相识。2006年1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8日(农历)举行婚礼。2006年9月19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X。2007年种麦时,原告犁地回家后,因被告让原告去给孩子买小米,原告说,累了,休息一会再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此后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婚后感情不错,仅因为给孩子买小米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也希望被告能回去和原告、孩子一起好好过日子,被告也当庭表示婚后感情和睦。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