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通许县人.
监护人周某,男,通许县人.
原告谢某某,女,通许县人.
原告周某乙,女,通许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通许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通许县人.
原告周某甲、谢某某、周某乙诉被告田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某是一个体建筑工头,在通许经常接民房,2009年3月,被告田某某在通许县X镇X村为被告张某某盖房,并让原告为其垒墙,每天工资50元,2009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在用绳子往上吊预制板时绳被拉断,原告从第三层摔到第二层,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非常严重,一直昏迷不醒,2009年4月8日转往开封市陇海脑科医院,经全面诊断,原告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部脑挫裂伤及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部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及颅底骨折,双侧额部头枝血肿。坠积性肺炎,左肩锁关节脱位骨折、左侧肋骨五根骨折。经在通许县人民医院、开封陇海医院、开封淮河医院63天的治疗,现原告遗有重度颅脑外伤后遗症,左臀不能抬起,颅内留有碎骨片,耳朵听力模糊,坠积性肺炎,出现呼吸困难,记忆力极差,说话语无伦次,只能进流食,其他食物无法吞咽,起居不能自理,每天需要家人跟着护理,时常出现癫痫症状,现在医生安排要长期用治疗神经的药物。在治疗期间,医疗费被告田某某已负担,但其他费用二被告不愿承担。原告是在工作期间致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因伤所造成的各种费用。现原告已经精神错乱,今后生活已无法自食其力。原告谢某某现年84岁,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周某甲赡养,原告周某乙正在上大学,需要原告周某甲供养,现三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赡养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x.99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在通许县人民医院、开封陇海医院、开封淮河医院所有的治疗费用都是我拿的,总共有x多元,该拿的我拿,现在要钱该我拿的我还拿。
被告张某某辩称,田某某在给我盖房时和我签的有协议,我把工活、工具和人都包给田某某了,工伤事故与我没关系,原告和我也没啥关系,我只能证明原告在给我盖房时摔一下,但我和田某某签有协议,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些都是与田某某有关系的。我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房盖完以后按每平方米80元都已经把工钱给田某某了,没有什么纠纷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在跟随被告田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盖房时,原告在用绳往上吊予制板时,绳被拉断,原告从第三层摔到第二层,随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8日转入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2天,2009年4月10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09年5月13日出院,后又于2009年11月18日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12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坠积性肺炎,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肋骨陈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田某某均已付清。原告周某甲的伤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工伤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导致轻度智商损伤,属六级伤残;工伤致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左上肢瘫肌力4级,属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50元。原告现住通许县城。原告因伤住院天数为5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590元(59天×10元/天)、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护理费应为2301元(59天×39元/天)。原告因受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08天(2009.3.28—2010.2.6),误工费为x元(308天×39元/天)。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伤残赔偿金为x.6元[x元/年×20年×(50%+4%)]。
另查明,原告有一母亲名叫谢某某,现年84岁。谢某某共有五个儿子,没有女儿。原告有一女儿名叫周某乙,正在上大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周某甲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某甲受雇于田某某从事房屋建设工作,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周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田某某所领的建筑队没有技术等级证件,且被告张某某并不知道田某某没有技术等级证书,对原告的受伤张某某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田某某作为雇主未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让雇员工作,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70%)。原告是一个成年人,在工程中也应注意到自身安全,本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章工作,对自身受到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0%)。被告田某某应承担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413元、营养费413元、护理费1610.7元、误工费8408.4元、伤残赔偿金x.32元,伤残鉴定费525元。原告身值壮年却不幸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对其将来的生产、生活都会带来不利的影响,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周某甲母亲谢某某需其赡养,对原告请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赡养费的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某共有五个儿子,没有女儿,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被告田某某应承担赡养费2371.6元(按五年计算)。原告女儿周某乙正在上大学,需要原告供养,对此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周某乙抚养费的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被告田某某应给付抚养费3348.45元(按一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误工费8408.4元、护理费161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3元、营养费413元、残疾赔偿金x.32元、伤残鉴定费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赡养费2371.6元。
三、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乙抚养费3348.45元。
四、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25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继生
人民陪审员周某杰
人民陪审员李党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秋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