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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x-0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河南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州公司)因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州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5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宋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公司诉称,2007年6月11日,宋某某购买中州公司的起重机欠货款x元,约定一周后付清,后未付清。2008年4月22日,宋某某又欠下货款4000元,并约定了每天5‰的违约金。经多次催要,宋某某仅还款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宋某某又偿还货款x元,下欠x元未还。要求偿还所欠货款x元及4000元货款的违约金520元(按月息1%从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

宋某某未答辨。

根据中州公司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州公司要求宋某某偿还所欠货款x元及4000元的违约金52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6月11日欠条及2008年4月22日欠条各一份,据此证明中州公司主张成立。

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1日,宋某某购买中州公司的起重机欠下货款x元。2008年4月22日宋某某又欠下货款4000元,并约定了每天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多次催要,宋某某还款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宋某某有偿还还款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宋某某未按承诺偿还所欠货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中州公司要求宋某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宋某某共支付货款x元,但未声明偿还何笔货款,中州公司认为是偿还先到期的第一笔货款,其诉称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2008年4月22日宋某某所打4000元货款的欠条上,约定了每天5‰的预期付款违约金,现中州公司要求从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按月息1%计算违约金计款520元,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中州起重集团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4000元货款的违约金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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