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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0月11日被抓获,后因吸毒被南宁市X乡塘公局行政拘留15天,同月24日被送至南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村佳惠超市附近,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3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莫××,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黄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莫××身上查获其购买的可疑毒品2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莫××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毒资、毒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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