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X组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步行人李XX相撞,造成被害人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李某、贾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X组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步行人李XX相撞,造成被害人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贾某乙、白某、胡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