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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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浚县X村闫XX家盗窃一辆隆鑫牌摩托车和现金1433元,王某某花销后将剩余的983元藏匿于其姑妈王X家。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赃物、部分赃款已退还失主)。

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父王某X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领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浚县X村闫XX家盗窃一辆隆鑫牌摩托车和现金1433元,王某某花销后将剩余的983元藏匿于其姑妈王X家。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赃物、部分赃款已退还失主)。

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父王某X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领取手续、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父王某福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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