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当时被告隐瞒了有过结婚史向原告求爱,不久便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子名顾某,现年7岁,就读于泥城幼儿园。2004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原告处。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不久,被告便暴露出性格怪癖、脾气暴躁等特点,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态度极其生硬冷漠,且极少向家中提供经济补贴家用和抚育儿子。更使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无端猜疑原告有所谓的第三者,不但监视原告的行动,还无理控制原告的日常花费。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为解除痛苦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顾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作为证据。
被告蔡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一子名顾某,2004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近期,因双方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审理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期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责任在双方。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应相互多沟通、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顾某儿子的利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